(2016)豫1282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6年执行第411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嘉鑫,徐英芳,吴振刚,李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411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吴嘉鑫,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411202198508130058,汉族,工人,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五街坊18号楼6号。被执行人徐英芳,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421023198502176322,汉族,工人,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八街坊2号院,系吴嘉鑫之妻。被执行人吴振刚,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411202198103113030,汉族,工人,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卢家渠124号。被执行人李方,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411202198308265521,汉族,工人,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金昌路10号院2号楼3单元6号,系吴振刚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嘉鑫、徐英芳、吴振刚、李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嘉鑫、徐英芳、吴振刚、李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154元、财产保全费300元,执行费11754.3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英芳有座落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建业森林半岛9号楼1单元501室商品房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徐英芳所有的座落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建业森林半岛9号楼1单元501室商品房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东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