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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X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现金10万元。审理查明,2013年X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月X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X月X日,二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2015年X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2015)东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带到被告处的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橱一个及电脑一台,原告自愿放弃上述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X月X日花4万元购买莲花牌轿车一辆,现双方认定价值为2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买车时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则辩称因买车有债务2.2万元,双方对对方主张互不认可,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虽自愿结婚,但二人没有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原告先后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视其婚姻关系现状,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之程度,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带到被告处的财产,是其对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莲花牌轿车一辆,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因双方认定现在价值2万元,故本院判决该轿车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款1万元。原被告所述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各自对己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莲花牌轿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王某财产折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运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