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豪斯特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豪斯特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商初字第90号原告山西豪斯特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29632-5。法定代表人张维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晗,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001114-9。法定代表人耿鹏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飞,山西省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豪斯特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宏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波、人民陪审员张云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峰、杨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山西豪斯特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空分分公司签订了《吊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亿鼎煤化工项目提供吊装工程安装施工作业服务,被告须按月向原告支付吊装工程施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完成了全部吊装工程施工任务,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18636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63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欠款利息29934.82元并承担至欠款清偿全部之日止的利息(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吊装工程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吊装施工作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质证称,认可。第二组证据:亿鼎项目50T履带吊设备《起重设备启用确认单》一份、《停工报告》两份、《开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吊装开始的时间和停工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8月8日到2014年1月2日,春节过后是2014年2月19日2014年6月10日,施工时间总计7个月47天。按照合同约定,吊装费用��按月支付。被告质证称,认可。第三组证据:《欠款利息计算方法及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明确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法律依据均认可,具体数额未计算过,请合议庭依法裁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除欠款利息数额外,其余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五十吨履带吊误工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施工作业时的误工情况,请合议庭做裁判时参考该记录。原告质证称,因该件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被告均认可,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为复印件,因无法��原件核对真伪,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山西豪斯特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空分分公司口头达成吊装工程合同协议。协议中约定包月价为每月35000元,入场费20000元,超过整月的费用为每天1167元。2013年8月8日,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6月10日,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实际施工期为7个月零47天。被告欠到原告施工款318636元。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补充了一份书面合同书。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吊装工程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协议约定价、施工天数、下欠施工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的原、被告就欠付工程款并无相关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豪斯特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8636元;二、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豪斯特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工程款利息29934.82元并承担后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3186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9元由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宏 刚审 判 员 郭 波人民陪审员 张 云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德格吉日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