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邵积梅、白三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46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郑雅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凯。被告邵积梅。被告白三女。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利,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邵积梅、白三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积梅、白三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邵积梅、白三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邵积梅、白三女发放49万元,期限为15年的流动资金购买住房,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邵积梅、白三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邵积梅、白三女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邵积梅、白三女将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本金、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邵积梅、白三女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邵积梅、白三女发放了49万元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7月3日开始逾期,现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邵积梅、白三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2691.28元及截止2015年8月27日利息5750.03元、本金罚息111.13元、利息罚息115.67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限股份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对被告邵积梅、白三女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邵积梅、白三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邵积梅、白三女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共9页,证明被告邵积梅、白三女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及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33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担保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抵押情况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3日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邵积梅、白三女,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对被告邵积梅、白三女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违约证明一份页,证明被告邵积梅、白三女向原告贷款49万元,从2015年7月3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8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691.28元及积欠利息5750.03元、利息罚息115.67元、本金罚息111.13元,共计408668.11元。第六组证据:律师费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800元。被告邵积梅、白三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六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邵积梅、白三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的复利按借款利率计收,借款到期之日后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邵积梅、白三女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邵积梅、白三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1年6月3日将49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邵积梅、白三女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邵积梅、白三女尚欠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402691.28元及利息5750.03元、罚息111.13元、复利115.67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1年5月18日,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邵积梅、白三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49万元贷款,被告邵积梅、白三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邵积梅、白三女在2015年7月3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邵积梅、白三女返还借款本金40269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邵积梅、白三女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邵积梅、白三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中还约定:“邵积梅、白三女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如邵积梅、白三女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邵积梅、白三女在2015年7月3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邵积梅、白三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邵积梅、白三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积梅、白三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积梅、白三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402691.28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5750.03元、罚息111.13元、复利115.67元,本息合计408668.11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邵积梅、白三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5800元;三、若被告邵积梅、白三女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邵积梅、白三女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积梅、白三女追偿,被告邵积梅、白三女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4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邵积梅、白三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