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665号原告:李秀娟,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柴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琦,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娟委托代理���李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娟诉称:2015年9月6日14时许,晋M×车沿南环路马家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南环路马家窑铁道北侧时将由南向北李秀娟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李秀娟受伤住院,晋M×车逃逸。2015年12月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运盐公交字【2015】第15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M×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娟无责任。在该起事故中,驾驶员逃逸,实际车主张红军又在另一起逃逸中身亡,故无法查明肇事司机。但事故车辆晋M×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183.4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提交下列证据���1、运盐公交字【2015】第15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晋M×投保情况。3、运城市急救中心病历一份及出院证。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医疗费为8186.67元、门诊医疗费为2863.75元及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及费用明细。5、拖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无正式发票应不予赔偿。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14时许,晋M×车沿南环路马家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南环路马家窑铁道北侧时将由南向北李秀娟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李秀娟受伤住院,晋M×车逃逸。2015年12月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运盐公交字【2015】第15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M×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娟无责任。原告李秀娟被送至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入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实际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11050.42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晋M×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秀娟系被晋M×车撞伤并住院治疗,同时晋M×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李秀娟所受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审理中,原告李秀娟主张持续误工天数和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天数既无充分证据证明,亦无司法鉴定作为依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秀娟因事故支出的拖车费,其虽未向法庭提交有效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拖车费予以支持。现原告李秀娟的总损失为:医药费11050.42元、误工费:59天*80元/天=4720元、护理费59天×80元/天=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天=2950元;营养费59天×50元/天=2950元;拖车费:200元,上述共计26590.42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娟各项损失共计26590.42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李��娟负担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