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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与韩振坤、权晓颖、战志晓、烟台烟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韩振坤,权晓颖,战志晓,烟台烟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413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地址,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号。代表人曲伟彬,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振坤,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权晓颖,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权兆荣,女,汉族。被告战志晓,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烟台烟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朱塂堡村*号。法定代表人于艳丽。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与被告韩振坤、权晓颖、战志晓、烟台烟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烟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岳东、被告韩振坤、被告权晓颖的委托代理人权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志晓、烟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依据与被告韩振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权晓颖、战志晓签订的保证合同,借给被告韩振坤借款本金290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烟清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烟清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被告韩振坤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韩振坤违约拖欠借款本息,被告权晓颖、战志晓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烟清公司亦未将抵押物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现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韩振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20431.54元,本息合计310431.54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同时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复利给原告,同时由被告权晓颖、战志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烟清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xps物理发泡板材生产线)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韩振坤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属实,但是其贷款的290000元借款本金中,其中190000元左右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王某某使用的。当时其到原告处找到王某某贷款,王某某称其不符合贷款条件,除非其贷出款后给他使用一部分,他才能够帮其贷出款。后,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290000元,其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共计向王某某交付了190000元的贷款。当时王某某说这190000元贷款他先用,后期归还,但是至今未还。被告权晓颖辩称,其并没有给被告韩振坤提供借款担保,当时其只是给其表哥张某某提供借款担保,其与被告韩振坤并不认识。当时张某某领着一个人拿着合同让其在落款处签字摁印,其就在相应位置签字摁印,但是对于具体的合同内容,其始终认为是为张某某提供的保证,其对此笔贷款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战志晓、烟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韩振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振坤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装修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二、同日,原告与被告权晓颖、战志晓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记载,被告权晓颖、战志晓为被告韩振坤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权晓颖对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是为张某某借款提供的担保,其对涉案贷款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同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振坤发放贷款290000元。四、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烟清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烟清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韩振坤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xps物理发泡板材生产线(型号JG-XPS75P/150P)一套;被担保主债权本金为58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烟清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到烟台市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上述事宜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五、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利息计算明细一份,称其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方式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执行月利率6‰,借款逾期后针对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内应付未付利息收取的逾期利息执行月利率9‰,原告同时放弃其针对利息所征收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韩振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958元、逾期利息16878元,合计309836元,被告权晓颖、战志晓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同时主张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向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韩振坤、权晓颖对上述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韩振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烟清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庭审中,被告权晓颖对涉案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对涉案贷款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权晓颖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权晓颖此抗辩观点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该保证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韩振坤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支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韩振坤辩称涉案款项借出后由原告工作人员使用一部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韩振坤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韩振坤返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利息2958元及逾期利息1687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向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振坤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权晓颖、战志晓应当按照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权晓颖、战志晓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权晓颖、战志晓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权晓颖、战志晓在承担上述借款本息部分或全部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振坤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烟清公司就被告烟清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涉案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现被告韩振坤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权晓颖、战志晓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就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战志晓、烟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振坤偿还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2958元、逾期利息16878元,合计309836元。二、被告韩振坤向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韩振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权晓颖、战志晓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对被告烟台烟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xps物理发泡板材生产线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权晓颖、战志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振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减半收取2978元、财产保全费2110元,合计5088元,由被告韩振坤、权晓颖、战志晓、烟台烟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