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二初字第445号 任志良与田兰英 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良,田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任志良,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被告田兰英,女,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原告任志良与被告田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良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田兰英从原告任志良处借款共计10万元,并承诺按月付息。借款后,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双方身份;2、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田兰英于2013年5月25日、2014年12月3日及2014年12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兰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任志良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以合伙修建办公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800元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600元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田兰英又再次向原告任志良借款3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不明。被告田兰英支付上述部分借款利息后未按约偿还其余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田兰英出具借据向原告任志良借款共计100000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田兰英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任志良要求被告田兰英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兰英2013年5月25日、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任志良借款共计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其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任志良要求被告田兰英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兰英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任志良借款300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兰英偿还原告任志良2013年5月25日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田兰英偿还原告任志良2014年12月3日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田兰英偿还原告任志良2014年12月8日借款本金30000元;以上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任志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永忠审 判 员 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 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