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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进龙与徐海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龙,徐海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131号原告陈进龙,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徐海洲,男,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三台县。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进龙诉被告徐海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当日向原告陈进龙发出缴款通知书,限其自2016年3月9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95元,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并明确表示不缴纳本案诉讼费,并同意本案按撤诉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受理案件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