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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信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亮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信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彭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信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昭,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亮,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兆荣,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信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信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信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郑州信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信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昭,被上诉人彭亮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6时许,李春生驾驶晋J171**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孝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KM处时与彭亮驾驶豫A770**帕杰罗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相撞,后双方车辆又撞了道路北侧路边的树木,造成彭亮受伤,道路北侧树木毁损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孝公交认字(2114)第(14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亮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记载:豫A770**帕杰罗小型越野客车为陆志军的。彭亮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2170202745158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显示:2014年4月22日收到网上银行转账100元;2014年5月21日收到网上银行转账3000元;2014年6月21日收到网上银行转账3000元;2014年7月20日收到网上银行转账2200元。彭亮主张上述款项为郑州公司支付的工资。彭亮提交的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卡号:6222021702027451582)记录显示:2014年6月21日收到陆海江(付款卡号:6222081702004933518)网上银行转账汇款3000元;2014年7月20日收到陆海江(付款卡号:6222081702004933518)的网上银行转账汇款2200元,附言为6月份工资。2015年4月20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彭亮的仲裁申请,彭亮请求裁决: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郑州信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76)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彭亮与被申请人郑州信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信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郑州信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中认可:陆志军是其公司员工;陆志军是彭亮的雇主,陆志军个人指派彭亮到山西催款;陆志军在彭亮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彭亮垫付有医疗费;对彭亮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2、郑州信源公司在仲裁庭审后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说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英与陆志军系夫妻关系,并提交有曹东英、陆志军的户口簿。3、证人黄玉涛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证言为:其2014年五一后到郑州信源公司担任催收员,彭亮比其早到公司工作,彭亮是其工作的负责人;陆志军是郑州信源公司总经理,曹东英是陆志军的妻子;陆志军指派其和彭亮一起去山西催收客户款项,彭亮驾驶车辆在去见客户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将彭亮送到孝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了三四天,向陆志军电话反映了彭亮的情况,公司给彭亮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工资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发放到银行卡上;陆海江是郑州信源公司工作人员等。证人邓皓天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证言为:其于2014年3月份到郑州信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彭亮比其晚到公司工作;工资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发放到银行卡上;其知道彭亮出车祸的事情并到医院进行了探望;郑州信源公司的老总是陆志军,曹东英是陆志军的妻子,曹东英不参与平常工作;陆海江是郑州信源公司工作人员等。原审法院认为:彭亮提交的录音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记录、证人证言,并结合彭亮、郑州信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人黄玉涛及邓皓天在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中的陈述,郑州信源公司在仲裁庭审后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说明及户口簿,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彭亮于2014年3月31日到郑州信源公司工作;彭亮从事属于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彭亮的工资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陆海江每月通过个人账户向彭亮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转账发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英的丈夫陆志军为公司的实际领导人,彭亮受陆志军指派到山西从事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郑州信源公司支付了彭亮部分医疗费。因此,郑州信源公司虽未依法与彭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郑州信源公司主张陆志军是彭亮的雇主,陆志军个人指派彭亮到山西催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郑州信源公司与彭亮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郑州信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信源公司负担。宣判后,郑州信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彭亮与郑州信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彭亮与陆志军存在雇佣关系。陆志军虽然与郑州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但陆志军并非郑州信源公司的实际领导人。彭亮是受陆志军个人指派,从事的是和郑州信源公司无关的个人业务。二、郑州信源公司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员工工资,郑州信源公司提供了相关工资表加以证明,彭亮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彭亮与陆海江存在资金往来。三、证人黄玉涛、邓皓天的证言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二人并非郑州信源公司的员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四、彭亮受伤住院期间,郑州信源公司从未向彭亮支付过医疗费,陆志军个人向彭亮支付医疗费是其个人行为,与郑州信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郑州信源公司与彭亮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彭亮承担。被上诉人彭亮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彭亮与郑州信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符合实际情况。彭亮是通过郑州信源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经过考核、面试等应聘程序筛选后,进入郑州信源公司工作的。郑州信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陆志军系夫妻关系,陆志军是公司的总经理,且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彭亮受陆志军指派前往山西开展工作,郑州信源公司的法人代表曹东英是知情并允许的。二、彭亮与郑州信源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应依法判定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志军与郑州信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英系夫妻关系,陆志军作为郑州信源公司实际领导人,指派彭亮从事公司业务,符合常理,且有彭亮在原审中提供的足以形成证据链条的诸多证据予以佐证。郑州信源公司不认可陆志军是该公司实际领导人,上诉称陆志军只是该公司普通员工,彭亮是受陆志军个人指派,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前述证据链条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郑州信源公司应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信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