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4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倪华与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华,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458-1号原告倪华。委托代理人陈赛建,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胡集街道人民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桂林。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华诉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倪华于2016年3月1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82元,减半收取2541元,由原告倪华承担。审 判 长 缪宏勇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