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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孝敏与曹保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敏,曹保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王孝敏。被告曹保友。原告王孝敏与被告曹保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保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敏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2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并制定还款计划:2012年2月还5000元,6月还5000元,12月30日还5000元,余款于2013年10月前还清,如有违约按照欠款数额每天罚款3%。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保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曹保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王孝敏现金叁万元整(30000),2012年2月偿还伍仟元,2012年6月30日偿还伍仟元,2012年12月30日还伍仟元,余款于2013年10月前还清,如有违约按照欠款数额每天罚款3%。”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保友向原告经结算后出具欠条,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1年8月24日即出具欠条之日起起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证据不足,因欠条约定逾期还款按照3%/天计算罚款,故本院可支持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王孝敏支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2012年7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1月1日起分别以5000元、5000元、5000元和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曹保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洪娟人民陪审员  周 宁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军荣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