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赵霞,何喜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赵霞,何喜祥,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9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68392113-1;负责人唐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霞,女,汉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官渡镇。被告何喜祥,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王廷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霞,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赵霞、何喜祥、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蒋泽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霞、何喜祥、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赵霞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霞发放贷款18.7万元用于购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若被告赵霞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赵霞、何喜祥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赵霞提供其购买的丰田牌汽车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美通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7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6月21日,已累计拖欠原告本金15168.47元、利息2630.24元,原告催收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霞、何喜祥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本金119485.39元、利息2352.1元、罚息278.14元,共计122115.63元;2、被告赵霞、何喜祥偿还原告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119485.3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352.1元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后再上浮30%计算);3、本案律师5495元由被告赵霞、何喜祥承担;4、若二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赵霞所有的丰田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美通公司对被告赵霞、何喜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霞、何喜祥、美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美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函》,载明:被告赵霞欲向原告购买丰田牌汽车,特推荐购车人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若符合原告规定贷款条件,被告美通公司自愿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为购车人在原告的贷款通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月4日,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为贷款人,以被告赵霞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何喜祥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美通公司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汽车]字[重庆]行[北部新区]支行[2012]年[0940]号),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18.7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汽车;2、贷款期限为9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户名: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03200910000XXXX);5、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0日为还款日;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7、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8、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9、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10、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11、抵押人以其购买的丰田牌汽车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4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被告赵霞发放贷款18.7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后被告赵霞累计超过六次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19485.39元、利息2352.1元、罚息278.14元,共计122115.6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自营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赵霞、何喜祥、美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赵霞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赵霞累计超过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霞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赵霞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本金119485.39元、利息2352.1元、罚息278.14元,共计122115.63元及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119485.3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352.1元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后再上浮3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喜祥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当对被告赵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霞以其名下丰田牌轿车向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设立了抵押权。原告要求对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对被告赵霞、何喜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其未提供律师费实际产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霞、何喜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霞、何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截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本金119485.39元、利息2352.1元、罚息278.14元,共计122115.63元及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119485.3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352.1元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后再上浮30%计算);二、被告赵霞、何喜祥如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赵霞名下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渝A27G**)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美通公司对被告赵霞、何喜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赵霞、何喜祥、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