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泰安市鲁润建材有限公司与万召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鲁润建材有限公司,万召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泰安市鲁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泰山建材批发市场第三交易区52号。法定代表人郭春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召安,男,汉族,农民。原告泰安市鲁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润建材)与被告万召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召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润建材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共计75960元,并约定七日内付清如未付清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原告共计向被告催要8次,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此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木材款75960元并按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被告给付完木材款时。被告万召安未提供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付清货款,如违约按购货之日起支付全部货款的每日3‰的滞纳金。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经营范围包括木材加工、销售等。被告万召安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木材、建材材料等商品的销售,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购买木材一宗共计价款75960元,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4月12日,被告万召安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款条今欠到2014年7月22日由泰安市鲁润建材有限公司郭春九购买木材计柒万伍仟玖佰陆拾元¥75960元,原先协商7天内付清拖到今天未还清,经商议到本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欠款方应付全货款的每月千分之三涉纳金(按购货日期计涉纳金,如规期未付清可由法院来执行,所有责任费用都由欠款方承担),欠款人东阿大桥镇毕某万召安,2015年4月12日。后,因被告亦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开庭前,本院依法直接向被告万召安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共欠原告货款7596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对欠原告7596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并作出“本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欠款方应付全货款的每月千分之三涉纳金,按购货日期计涉纳金”的承诺,对于欠条中载明的“涉纳金”应为“滞纳金”,该错误系被告笔误造成。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7596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根据原被告间的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7月22日起,以75960元为基数按月息3‰付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召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鲁润建材有限公司7596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以759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万召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述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