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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金生与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生,侯武廷,关慧峰,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王金生,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委托代理人任军林,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武廷,男,汉族,1978年5月出生,山西省河津市人。被告关慧峰,男,汉族,1984年2月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苏二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喜,男,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负责人张建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驼峰路南二村商业街路南57号。负责人李春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段。负责人王俊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小强,男,汉族,1985年6月出生,陕西省佳县人。原告王金生与被告侯武廷、关慧峰、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神木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林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春苗到庭。被告侯武廷、被告山西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喜、被告长运公司神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增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慧峰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侯武廷驾驶悬挂晋M848**(晋MM6**挂)号大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4线127KM+650M处,因躲避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关慧峰驾驶的陕K949**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使关慧峰及包括原告在内的车上成员十八人受伤,其中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被告侯武廷弃车离开现场。2014年8月15日8时,被告侯武廷在其户籍所在地投案自首。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武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慧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住进神木县医院、县红十字会医院、府谷中医院;经诊断,原告胃、肋条骨折、骨盆断裂、左腿髋关节置换术、右腿摔断三节、左胳膊手腕故等多处受伤。现所有医疗费用等都由原告自己垫付,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医疗费2845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9315元、护理费772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153.2元、交通费1757.30元、食宿费6765元、材料复印费4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4848.47元,具体赔偿方法如下:1、被告侯武廷、山西大运公司连带按照侯武廷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费用;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关慧峰、长运公司神木分公司连带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述费用;4、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情况。二、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三份,证明:1、被告关慧峰在第一时间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报案;2、陕K949**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运公司神木分公司,晋M848**/晋MM6**挂大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大运公司;3、被告山西大运公司应与被告侯武廷在主要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长运公司神木分公司应与被告关慧峰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陕K949**大客车的保单抄件一份、晋M848**/晋MM6**挂号车保险单抄件三份,证明陕K949**大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晋M848**/晋MM6**挂大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王金生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28支)、食宿费票据6支、交通费票据25支、复印费票据1支,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神木县博仁医院、神木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府谷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54天的事实;2、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花费医药费2845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9315元,护理费7722元,食宿费6765元,材料复印费413元,交通费1757.30元;3、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五、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购房合同、房款收据、购房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药品经营许可证)、户口本、残疾人证1份、被抚养人关系证明1份、结婚证1份,证明1、原告因肇事受伤致残,被鉴定为左上肢、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2011年在府谷县城购买居住房屋一套,自此起在县城居住,且有稳定工作,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标准为准,残疾赔偿金为97464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58元、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3、原告因交通肇事伤残,其及家属遭受巨大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六、西安市红会医院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置换髋关节所产生的费用为81981.3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未实际支付医疗费,本被告对该起事故总共垫付医疗费20万元,其中10万元通过交警队支付博仁医院;2、误工期限过长,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伤残鉴定过久,不应按照事故发生日到评残鉴定日计算误工期限,应当按照人身损害三期标准:误工70日计算;3、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是晋M848**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在法院确认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且确认侯武廷不属于肇事逃逸的前提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必须的真实合理的证据,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以及条款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如果侯武廷构成肇事逃逸,本公司不负责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3、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请法院裁判时给其他伤亡方预留必要的赔偿份额;4、起诉前,根据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要求和被保险人的申请,已经分两次向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支付赔偿款42.2万元(分别为交强险项下12.2万元和商业险项下30万元),法院判决时,应给予对应扣除;5、晋MM6**挂车虽然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5万元,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故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的赔偿金额最高为112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运公司神木分公司辩称: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共支付了10万元。另外,本被告隶属于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长运公司神木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西大运公司辩称:1、原告未实际支付医疗费,误工期限过长;2、本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支付费用,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侯武廷,本被告是登记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晋M848**/晋MM6**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数额内予以赔偿;4、晋M848**/晋MM6**挂半挂牵引车是为避免前方违规驾驶车辆而不得已采取紧急措施,与陕K949**号车辆相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31条,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引起险情的车辆和违规车辆承担。被告山西大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大运汽车公司首付通知单、大运汽车公司晋M848**/晋MM6**挂半挂牵引车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证明侯武廷系分期付款在我公司购买了晋M848**/晋MM6**挂半挂牵引车二、保险单三份,证明晋M848**/晋MM6**挂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2014年神民初字第082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公司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武廷辩称:被告侯武廷对该起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未实际支付医疗费,且误工期限过长。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武廷向法院交纳了1万元。晋M848**/晋MM6**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侯武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机构申请书及交警队出具垫支说明、博仁医院医疗费花费明细各一份以及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金生右髋关节发育不良行人工髋关节及髋关节矫正术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金生右髋关节发育不良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车祸外伤无关联性。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山西大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虽然是分期付款合同,同时也是挂靠合同,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款明细和计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山西大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Z043号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鉴定分析说明经属于直接性、损伤原发性损伤不是考虑功能性损伤,应该考虑到功能性损伤,故并不能说明功能性损伤与肇事没有关系,在肇事发生前原告行走没有功能障碍,肇事发生后有了功能障碍,因此治疗产生的费用应该有关联性。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博仁医院的医疗费并非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赔偿时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复印费、购买药物8.5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住宿费、餐饮费付款单位均是个人,时间是2015年8月,与本次事故无关。到西安、府谷的车票与住院时间、地点相符本被告予以认可,对出租车票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对第五组伤残鉴定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购房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购房合同没有面积情况,内容全部空白且没有合同编号,以合同约定2011年交付,且原告未能提供房产证,故不予认可,交款收据的时间与合同也不相符。药品经营许可证因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且没有年检且该许可证是以企业名义注册的,故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每年的审验记录。伤者及被抚养人均未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妻子的残疾人证明请法庭予以确认是否需要抚养。对被告大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对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Z043号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置换髋关节费用应在本次治疗中予以剔除。被告长运公司神木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长运公司对被告山西大运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山西大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情况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就事故发生进行了详细描述,关慧峰在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接听电话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晋M848**号车的驾驶员侯武廷系紧急避险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无责而非主责,陕K949**关慧峰存在违法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西安市红会医院病历中明确手术项目包含原告自身因残疾需要治疗的项目,同时原告提供的螺钉多处相同,原告手术中的部分费用并非本次事故产生的。住宿费票据全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中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购房合同及居住证明有异议,购房合同系空白合同,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原告缴费凭证是2015年5月22日,合同中公章与交款单位也不一致,工作证明因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工作,仅许可证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且证明中地址系农村,故不予认可。被抚养人户口本及原告的户口本不是一个户口,因此应由公安局出具的父子、母子关系证明。其妻子的残疾证因国家每年对残疾人有特定的补助,故不应支持其妻子的抚养费,其他同大地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Z043号意见书质证意见同大地保险公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查,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中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费票据,以及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治疗髋关节置换相关的器具费和治疗费(3.5锁定螺钉自攻型,数量5,金额15008.80元;Continuum骨金属多孔髋臼杯,数量1,金额42450元;翻修型股骨柄,数量1,金额22052.50元;股骨头,数量1,金额6137.15元,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数量1,金额2470元),共计88118.45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六组证据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因本次事故治疗花费情况,以及因此支出的交通、食宿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居住证明、购房合同、房款收据、工作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活在城镇居住且有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妻子高梅女系肢体三级残疾人,系原告被抚养人,及原告的父亲王爱成仁、母亲折爱叶系农业户口亦为原告被抚养人,包含原告在内有两名抚养义务人。被告山西大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侯武廷驾驶晋M848**/晋MM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4线127KM+650M处,因躲避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关慧峰驾驶的陕K94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关慧峰及包括原告在内的车上成员十八人受伤,其中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被告侯武廷弃车离开现场,后于2014年8月15日8时在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武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慧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在神木县大保当镇博仁医院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6842.78元(该款由被告预先支付),初步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髂骨骨折;3、左股骨粗隆间骨折;4、左胫腓骨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左右肋骨多发性骨折;②右肺挫裂伤并部分肺不张;③左肺下叶挫伤;④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建议:外院进一步治疗。随即被转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16114元(该款由被告预先支付15815.50)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双肺挫伤;3、双肺创伤性湿肺;4、肺部感染;5、房性心动过速;6、多发肋骨骨折;7、胸骨柄下段骨折;8、胸11、12椎体及锥板骨折;9、左髂骨骨折;10左股骨粗隆间骨折;11、左腓骨胫骨折;12、左肘部骨折内固定术;13、右髋关节骨性僵直;14、脊柱侧弯畸形;15、中度贫血。准予转院。原告王金生经神木县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救护车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救护车费7000元,产生医疗费224674.08元(其中包含应剔除置换髋关节的费用88118.45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骨、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左髂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肱骨远端骨折术后;右侧髋关节发育不良并骨性关节炎;脊柱侧弯;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3、10、11肋骨骨折右;窦性心动过速。原告在府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6134.39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多发骨折术后。西医诊断:1、多发骨折术后(左肱骨远端骨折术后、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盆骨折-左髂骨骨折术后、左股骨粗隆骨折术后、左腓胫骨骨折术后)。2、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3、脊柱侧弯。4、窦性心动过速。此后在府谷县中医院门诊支出2187.49元,在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14773元,原告王金生在府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7848.13元,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愈合;2、左肘关节外翻并肘关节活动受限;3、多发骨折术后,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畸形愈合骨盆骨折-左髂骨骨折术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4、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5、脊柱侧弯。经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王金生左上肢、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金生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0000元,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王金生右髋关节发育不良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车祸外伤无关联性。原告的妻子高梅女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74年7月2日,系肢体三级残疾。女儿王婷系农业户口,出生于2004年9月20日。父亲王爱成仁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44年11月6日,母亲折爱叶系农业户口生于1950年4月27日。包括原告在内双方有子女两人。2011年起原告在城镇生活,且有收入来源于城镇。另查,被告侯武廷是晋M848**(晋MM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2013年5月28日,被告侯武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山西大运公司购买了该车辆,双方签订有合同。合同约定该车登记在被告山西大运公司名下,由其保留被告侯武廷分期付款期间该车辆的所有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主车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肇事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陕K94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运公司神木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肇事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该起事故的受害者垫付了神木县博仁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561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通过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为该起事故的受害者预付保险金4220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原告通过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领取交强险5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大地保险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万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通过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为该起事故的受害者预付保险金200000元。被告侯武廷向神木县人民法院交来为事故受害者的预付赔偿款1万元。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有购房居住证明、购房合同、房款收据、工作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66元)进行计算。原告受伤后,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可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12153.2,其父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女儿王婷以城镇标准计算亦属合理范围,本院对其被抚养人、女儿王婷以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博仁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842.78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可以证明,本应获得赔偿,但该笔费用已由二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神木县医院花费16188.30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可以证明,本应获得赔偿,但该笔费用已由二保险公司预先支付15815.50元,故原告关于神木县医院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安市红会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24674.08元扣除原告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置换髋关节的费用88118.45元。其他医院医疗费因原告支付,故对其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可按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2119元/年)。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共计205天。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54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162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757.3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伤残鉴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食宿费67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武廷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超速行驶,进而引发事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侯武廷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关慧峰在驾驶机动车时接听电话,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晋M848**/晋MM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交强险已赔付完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可直接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武廷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晋M848**/晋MM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被告山西大运公司保留所有权,根据最高院批复,被告山西大运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陕K949**号大型普通客车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司机关慧峰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金生本人误工费29272.32元、医疗费173438.08元,护理费7710.76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1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757.30元、食宿费6765元。上述损失共计460180.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已付)。剩余赔偿款410180.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7126.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305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5万元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垫付5万元在执行中一并予以核减。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该款打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神木县人民法院锦界人民法庭,帐号:261009142902490753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锦界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2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关林审 判 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