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魏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39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魏某某。被执行人付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魏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隆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由魏某某、付某某共同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魏某某、付某某没有履行义务,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查明,魏某某、付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魏某某、付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隆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汉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