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崔永健与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健,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742号原告:崔永健,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乐亭县乐安家园***栋5门***室。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南大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X010848591。代表人:王一红,经理。被告:王一红,男,1954年12月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海港开发区信达乐家超商701。诉讼代理人:李家军,男,1964年10月生,汉族,现住公司宿舍,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永健与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永健、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崔永健诉称: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及王一红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11日分四笔向原告借款487600元人民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600元,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一红系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的投资人。2016年1月11,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从原告崔永健处借款487600元人民币,同日,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给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据四张,内容为借款4876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600元。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永健与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王一红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的借款承担无限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48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永健人民币487600元。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保全费2960元,共计7270元由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负担。此款原告崔永健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