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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翟英伟与张海波、刘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英伟,张海波,刘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翟英伟,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崔国栋,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淄博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波,男,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临淄区凤凰镇土桥村村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刘洪福,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翟英伟诉被告张海波、刘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英伟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栋、被告刘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英伟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年息为25%,如到期未还则每月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由被告刘洪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40000元)。被告张海波未作答辩。被告刘洪福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年息为25%,如到期未还则每月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张海波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海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农业银行对账单三份及原告、被告刘洪福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洪福提交的被告张海波陈述一份,原告对张海波的签字提出异议,被告刘洪福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签字为张海波本人所签,也未要求鉴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三份可以证实原告具备出借大额现金的经济实力,借条与录音资料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张海波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海波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波归还借款本金400000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年息25%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年息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按年息24%予以支持;被告刘洪福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波向原告翟英伟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洪福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洪福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张海波、刘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革审 判 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路迎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宁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