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昌兵与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何明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兵,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何明宏,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542号原告王昌兵,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本平,竹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指定代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永乐路千福广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李太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君,系被告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明宏,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亦峰,董事长。原告王昌兵诉被告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源公司)、何明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王昌兵申请追加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追加隆顺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登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忠明,代理审判员陈琳(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本平,被告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何明宏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兵诉称:被告宇源公司将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发包给被告隆顺公司,该工程实际由被告何明宏(隆顺公司的挂靠人)承包。我受被告何明宏雇请在该工地上从事炮工工作。2014年11月25日,我和工友在该工地的洞中放炮后入洞排险,因洞中无电且无安全防护设备,我被从背后掉下的石块砸伤。我受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第二天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所受���伤主要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害,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待骨折痊愈后还需行手术取出胸椎内固定钢板,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各项损失1693598.59元,其中误工费34431.39元,护理费23688.70元,残疾赔偿金4473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8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后续护理费57458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残疾器具费147000元,后期治疗费302731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被告宇源公司明知道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由挂靠在隆顺公司名下的没有建筑资质的何明宏实际承包,仍将该工程发包给隆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隆顺公司明知道何明宏没有建筑资质而允许何明宏挂靠其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解决赔偿事宜,我多次与几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上述损失。原告王昌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周本平(原告王昌兵代理人)、黄珊珊(竹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对原告工友杜长江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据二、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两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伤情及住院时间共计195天的事实。证据三、《湖北省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主要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害,遗留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王昌兵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妻子刘作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女儿���慧、王炎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王慧、王炎系原告的实际被抚养人的事实。被告宇源公司辩称:被告何明宏系被告隆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公司将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隆顺公司,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隧道中没有防护措施和安全设施,其可以拒绝作业,但原告仍然坚持去隧道中作业,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宇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宇源公司与被告隆顺公司签订的《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霍河一级电站隧道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及被告隆顺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宇源公司将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资质的隆顺公司,何明宏为隆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被告何明宏辩称:原告王昌兵在作业中受伤属实,我愿意力所能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我雇请,但我与被告隆顺公司系挂靠关系,《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书》是为了迎接上级检查于2013年7月1日补签的,原告实际上与隆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隆顺公司系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如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正式票据。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81770元应纳入原告总损失一并处理。宇源公司明知我与隆顺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工程实际由我承包仍将工程发包,宇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何明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8张,原告王昌兵及其家属出具的收据,销售清单等共计21张,以证明被告何明宏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81770元的事实。被告隆顺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辩称:我公司委托何明宏为公司代理人的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而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受伤,其受伤发生在代理有效期之外,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隆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存根》复印件、何明宏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以证明隆顺公司授权何明宏的代理期限已过,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何明宏与被告宇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宇源公司对被告何明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何明宏对被告宇源公司和被告隆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何明宏与隆顺公司表面上是代理关系,实质上是挂靠关系。诉讼中,本院依法到被告隆顺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被告隆顺公司的副总经理朱华香陈述被告何明宏不是隆顺公司内部职员,何明宏与隆顺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关系,何明宏向隆顺公司缴纳了2万元的挂靠费,宇源公司对何明宏与隆顺公司系挂靠关系是知情的。《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霍河一级电站隧道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虽然是以隆顺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工程实际是发包给何明宏的,所有事情均是何明宏与宇源公司接洽的,且隆顺公司对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道工程未进行任何施工管理活动及结算行为。经审理查明:竹山县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开工建设后,被告何明宏于2011年8月到该工地担任施工队负责人。自2013年4月,被告宇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何明宏负责。为取得合法建筑资质,被告何明宏与被告隆顺公司达成协议,由何明宏向隆顺公司缴纳2万元挂靠费,隆顺公司允许何明宏使用其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隆顺公司的名义承揽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2013年7月1日,被告隆顺公司与被告何明宏签订《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隆顺公司授权被告何明宏作为其公司代理人办理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相关事宜。同日,被告何明宏以被告隆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宇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上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约定被告宇源公司将位于竹山县深河乡、文峰乡的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开挖工程发包给被告隆顺公司,双方对工程规模、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发包方权利义务、承包方权利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在承包人权利与义务中明确约定“如承包方招收的施工工人在发包方施工现场出现意外,后果均由承包方负责”。《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隆顺公司对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未进行任何施工管理行为,被告何明宏作为该工程负责人继续开挖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被告何明宏在组织工人施工时,雇请原告王昌兵(无爆破证)从事炮工工作。2014年11月25日,原告王昌兵在该工地的洞中放炮后入洞排险不幸被从其背后掉下的石块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费8210.90元,后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95天,支付医疗费314234.47元。出院诊断: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双侧下肢瘫痪、神经原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尿路感染、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行康复治疗,出院后定期复查尿液分析、肝肾功能、电解质、双下肢静脉彩超及泌尿系彩超,院外继续执行饮水计划,行间歇性导尿,一日五次等。2015年6月19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昌兵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遗留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2015年9月22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王昌兵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遗留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胸椎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4000元;属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度)》,本院认定原告王昌兵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为:医疗费322445.37元(被告何明宏已支付),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50元/天×195天),误工费34318.36元(41754元/年÷365天×30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23612.88元(28729元/年÷365天×30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终身护理费459664元(28729元/年×20年×80%),残疾赔偿金195282元(10849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97661.25元[(王炎8681元/年×10年(2006年6月27日出生)×90%÷2人+王慧8681元/年×15年(2011年10月26日出生)×9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住宿费(陪护人员)1000元(酌定),合计1199733.86元。另查明,被告隆顺公司于2009年2月4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隧道工程、水利水电工地、土石方工程等。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于2015年10月竣工,被告宇源公司于2015年12月与被告何明宏对该工程办理了结算。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被告何明宏已支付原告王昌兵384780.87元[医疗费322445.37元,护理费、生活费及现金58680元,住宿费1000元,购买轮椅、治疗仪及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被子、保温杯、毛巾等)共计2655.5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王昌兵与被告何明宏的关系。原告王昌兵由被告何明宏雇请在工地上从事炮工工作,受被告何明宏直接管理和指挥,并由被告何明宏直接发放工资,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被告何明宏关于其与被告隆顺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实际上与隆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隆顺公司系劳动法调整的���人单位,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何明宏与被告隆顺公司的关系。虽然被告何明宏与被告隆顺公司签订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隆顺公司授权被告何明宏作为其公司代理人办理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相关事宜,但审理查明被告何明宏并非被告隆顺公司内部职员,何明宏向隆顺公司缴纳了2万元的挂靠费,《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签订及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均由何明宏全权负责,且隆顺公司对该工程未进行任何管理经营活动及结算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何明宏与隆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三、关于被告何明宏与被告宇源公司的关系。虽然被告宇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隆顺公司(承包方)签订了《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书》���且被告宇源公司否认被告何明宏与被告隆顺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审理查明,被告宇源公司于2013年4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何明宏负责,《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隆顺公司对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未进行任何施工管理行为,被告何明宏作为该工程负责人继续开挖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且2015年底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验收竣工后,被告宇源公司直接与被告何明宏进行了工程结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何明宏,且被告宇源公司对被告何明宏与被告隆顺公司的挂靠关系及被告何明宏为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实际承包人是知情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宇源公司与被告何明宏是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发包人与实际承包人的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昌兵在为被告何明宏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何明宏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宇源公司作为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的发包人,其在发包该工程时明知道被告何明宏与被告隆顺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何明宏,而仍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何明宏,故被告宇源公司应当与被告何明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隆顺公司虽未对霍���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管理,但被告隆顺公司在收取被告何明宏挂靠费后允许其使用该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昌兵在没有相关从业资格证(爆破证)的情况下,在从事高危行业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不幸受伤,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虽原告因被告何明宏已经实际支付故在诉状中未明确主张,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总损失中一并核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虽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原告自受伤前近几年均在建筑工地上务工,并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时间,因原告遗留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故对前期护理费,本院酌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终身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护理依赖程度等级分为三等: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各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的赔付比例是100%、80%和50%,故本院认定原告终身护理费的赔付比例为80%。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虽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竹山县文峰乡轻土坪村4组,除了务工其生活支出主要在农村,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虽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该损失,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严重终身需人护理、原告从竹山县���民医院转院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及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陪护人员)1000元。关于残疾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因原告诉请的该两项费用数额较大,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材料,本院既无法确认该两项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更无法确认该两项费用的实际数额,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到专业机构对该两项费用进行鉴定,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或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无法作出裁判,原告可在取得有效证据或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何明宏已支付原告的384780.87元,本院对医疗费322445.37元、护理费、生活费及现金58680元、住宿费1000元从总损失中予以核减,但被告何明宏为原告购买轮椅、治疗仪及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支付的2655.50元,因原告未主张,本院未将该费用纳入总损失计算,故不予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昌兵842000元(已支付382125.37元),被告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昌兵24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昌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8元,由原告王昌兵负担868元,被告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35元,被告何明宏负担2935元,被告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万登华审 判 员 邵忠明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萌萌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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