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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帮伟与邓吉良、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伟,邓吉良,刘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90号原告:李帮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吉良,男,汉族。被告:刘丽萍,女,汉族。原告李帮伟诉被告邓吉良、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密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德,被告邓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以借钱给做粉体厂的朋友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9日,共计19800元。借款本金和���余利息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邓吉良、刘丽萍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扣减已支付的198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邓吉良、刘丽萍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东盈村镇银行电汇凭证(原件)1张,证明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时候已经扣减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实际给付被告的只有97500元,说明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邓吉良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是事实。本被告与原告原是好朋友,因本被告当时做生意资金紧缺,于是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中旬,原告说“现在资金紧张,又在桂林购房,不管你生意如何,你都要还回我的钱了”。于是本被告向他人借来20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还给原告19800元。二、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月利率2.5%不是事实。被告邓吉良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丽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吉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确实收到过这笔款,但是除了该转账的97500元外,原告还给付了部分现金,合计就是100000元。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证:被告刘丽萍已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与被告邓吉良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只能说明被告收到过这一笔款,其作为单一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本案2015年1月15日这一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帮伟与被告邓吉良系朋友,被告邓吉良与被告刘丽萍是夫妻。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两被告分别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份偿还原告198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李帮伟主张被告邓吉良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邓吉良对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无异议,被告刘丽萍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由于被告于2015年9月份已归还原告19800元,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802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告主张与两被告约定月利率2.5%,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吉良、刘丽��共同偿还原告李帮伟借款180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4903元,减半收取2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吉良、刘丽萍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丽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密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