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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民众镇恒海建材经销部与李绍忠、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民众镇恒海建材经销部,李绍忠,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44号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恒海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大骏布业城C2幢7号与C3幢商铺背后,组织机构代码:L2621002-5。代表人:黎文海,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黄炳星、李国恒,分别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绍忠,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吕向前、王艳玲,分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华建大厦A栋17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0838553-2。法定代表人:宁永杰。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恒海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恒海经销部)诉被告李绍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恒海经销部的代表人黎文海及委托代理人黄炳星,被告李绍忠及委托代理人吕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海经销部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绍忠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绍忠承租原告的脚手架用于恒大泉都工程,约定租期180天,即从2013年5月起至11月止,租金按工程的建筑面积计算,不含税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5%结算,余下的25%在工程完工后三十天内结清。若被告李绍忠逾期退还租赁物,则需按合同载明各种脚手架的日租金数额支付租金及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报废或遗失租赁物的,按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原价值向原告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绍忠提供脚手架,但被告李绍忠仅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0元,余下租金未予支付,租赁期间遗失、报废若干脚手架。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脚手架租金29414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因遗失、损坏、报废脚手架的损失及支付相应的租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932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9414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遗失、损坏或报废的脚手架损失93236元,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中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工程承租方为裕达公司,李绍忠挂靠裕达公司施工,故要求裕达公司与李绍忠连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原告恒海经销部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绍忠的身份证复印件;2.脚手架租赁合同;3.开平脚手架中山恒海建材经销部脚手架和钢管送料单、收料单;4.恩平恒大二期别墅材料进货明细;5.恒大泉都二期别墅余某班组对账单;6.中山市民众镇恒海建材经销部脚手架数量对数表;7.放行条。被告李绍忠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脚手架租金数额有异议。合同期内的总租金为99626元,我方已支付了原告80000元,仅尚欠19626元未付。因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到我方收回脚手架,为此我方无需支付原告逾期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我方租赁原告的脚手架已全部归还,不存在遗失损失。三、因租赁合同系我方代表裕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且租赁脚手架后亦用于裕达公司承建的工地,我方并不使用脚手架,故租金应由裕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我方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绍忠为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书;2.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裕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李绍忠相当于价值39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原告恒海经销部的担保人黎文海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开平市××区××路××房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378354号]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4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李绍忠相应价值财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合同承租方、甲方为裕达公司,合同出租方,乙方为恒海经销部订立《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门型脚手架出租给甲方工程作楼层模板顶承使用,工程名称为恒大泉都,工程地点为恩平良西镇,工程约55幢别墅,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租用期限为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共180天(具体日期以乙方“送料单”第一车材料进场当天开始);如因甲方或甲方相关联第三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法在租期内退还全部租赁物资给乙方,甲方除应支付租赁期内租金外,超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计算超期租赁租金并每30天结付一次;租金综合甲方工程的用架量和安全度,按工程的建筑面积计算,不含税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租赁物资进场当天,甲方在5天内支付脚手架及配件预付款30000元给乙方作进场费用,租赁期满甲方返还租赁物后,乙方退还预付款给甲方;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每个月完成工程75%结算,剩下25%工程款在工程封顶30天内结清,如有逾期,从逾期第5天开始每天支付总租金5‰的违约金,罚期超过10天,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并收回所有脚手架及配件;甲方付款由乙方黎玉珍签名收款收据认可;甲乙双方各自负责本方场内货物的装卸及费用,乙方负责来回运输费用;材料进场时,甲方代表人李小春现场点数验收确认,退场时由乙方代表人黎文海或黄海信签收确认;在甲方工地的门式脚手架经使用后,如有损坏,一般维修的由乙方自行修复,大修的门架每件收取维修费15元、上下托每件5元,报废或遗失按合同的价值100%赔偿乙方;在全场材料清理完毕,所有遗失或报废之材料甲方要在20天内结付赔偿款项给乙方,如超过20天,则继续按日租金计算租金至结清款项当天止;各种脚手架的原价值、日租金为1930门架、1700门架每个均为原价值78元、日租金0.08元,914门架原价值每个53元、日租金0.06元,2198拉杆、1928拉杆每副均为原价值19元、日租金0.04元,780可调上托每支原价值28元、日租金0.045元,连接肖每支原价值2.6元、日租金0.01元,430底座每个0.11元、日租金0.03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李绍忠、恒海经销部的代表人黎文海分别在甲乙处签名盖指模确认。2013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恒海经销部共供应了1930门架3212个、914门架1773个、2198拉杆3195副、1928拉杆1805副、780可调上托10349个、连接肖4100支到恩平良西镇恒大泉都工地,租赁合同甲方代表人李小春均在原告的送料单上签收确认。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恒海经销部收回1930门架3037个、914门架1676个、2198拉杆2576副、1928拉杆1796副、780可调上托8516个、连接肖1546支,收料单显示1930门架大修113个、小修80个,914门架大修62个、小修35个,2198拉杆大修89副、1928拉杆大修30副,租赁合同甲方代表人李小春在恒海经销部制作的收料单上签名确认。合同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租赁合同所涉工程面积为18113.92平方米,总租金为99626元,租赁合同甲方代表人李小春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未退货1930门架175个、914门架97个、2198拉杆及1928拉杆共628副、780可调上托1833个、连接肖2554支。恒海经销部认为李绍忠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并在租赁合同期满后迟延交还涉案脚手架,且遗失部分脚手架未予交还,应支付相应租金及赔偿其损失,而裕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被挂靠人,应与李绍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海经销部就上述租金及损失向李绍忠、裕达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李绍忠认为其并不是涉案脚手架的租赁及使用人,提供委托书、证人余某证言。其中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裕达建工集团恩平恒大泉都项目部(以下简称恒大泉都项目部)班组负责人余某,受委托人李绍忠,委托人为了完成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恩平恒大泉都二期别墅区主体工程,现授权受委托人李绍忠与恒海经销部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责任由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恩平恒大泉都项目部承担。委托人处签有“余某”并按捺了指模。证人余某证言反映:恒大泉都项目部系裕达公司为建设恩平恒大泉都工程而设立的,余某班组是恒大泉都项目部属下的施工队,其与李绍忠均在裕达集团做工,在施工过程中其班组为使用脚手架而授权李绍忠与恒海经销部签订租赁脚手架合同,其没有施工资质,其确认李绍忠提供的委托书的真实性。证人据此提供恩平恒大泉都首二期别墅区主体劳务总包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共26页,但仅提供了前25页协议书内容,未见第26页,协议书封面载明甲方为恒大泉都项目部并加盖公章,乙方签有“余某”、“王光富”并加盖指模,协议第1页却记载发包方为恒大泉都项目部,承包方为李平,甲方供应钢筋、水泥、混凝土、砂、石、砖所有实体材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包含所有的外架、内架、拉车平台、施工梯、安全通道以及施工电梯或提升机所用到的围数。发包方与承包方未在该协议书及附件上签字盖章。恒海经销部不确认委托书、证人证言、该协议书真实性,认为李绍忠是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李绍忠并未向其告知是受裕达公司或余某的委托,且亦无证据证明余某为恒大泉都项目部的负责人,并称李绍忠与裕达公司系承包或挂靠关系。庭审中,恒海经销部称涉案脚手架在合同期满后由恒海经销部到李绍忠工地处收回,至于维修费用,其仅主张门架大修费用,小修费用及拉杆大修费用均不主张。李绍忠称已支付恒海经销部租金80000元,对此恒海经销部予以确认,但称本案诉讼请求的租金金额294140已扣除了李绍忠已付的上述租金。李绍忠对收到、退回、修理脚手架的数量没有异议,亦确认租赁脚手架所涉及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8113.92平方米和总租金为99626元,但认为其只是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租赁方为裕达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合同主体问题。《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甲方虽然载明系裕达公司,但合同甲方落款处却仅有李绍忠一人签名,未见裕达公司的盖章,李绍忠提供委托书虽经证人余某确认,但该委托书显示委托其签订合同的委托人为余某,未有证据证明余某向李绍忠出具委托书是受裕达公司的委托以及该委托书在签订合同时曾向恒海经销部出示或告知,又证人余某用以证明其承包涉案工程的协议书未有原件,内容注明了脚手架工程为承包方包工包料,未显示余某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恒海经销部对该协议书复印件不予确认,亦不确认李绍忠受裕达公司的委托或余某的委托签订涉案合同,故虽然余某委托李绍忠与恒海经销部签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恒海经销部选择向李绍忠主张合同权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海经销部已依约向李绍忠提供脚手架等物,李绍忠亦应依约向恒海经销部支付租金。关于租金问题。根据恒大泉都二期别墅余某班组对账单显示,恒海经销部与李绍忠在涉案合同中指定的代表人李小春已对账确认合同总租金为99626元,李绍忠对该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扣除李绍忠已支付的80000元租金后,尚欠租金19626元,该款李绍忠应依约向恒海经销部支付。对恒海经销部主张李绍忠支付租金19626元及以196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迟延租金问题。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乙方“送料单”第一车材料进场当天起的180天,即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5日止,而原告称涉案租赁物在合同期满后由其派员到李绍忠工地处收回,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迟延收回涉案租赁物原因在于被告,故对于恒海经销部主张李绍忠支付迟延交付租赁物的租金、租金274514元以及以274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供有李绍忠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的送料单、收料单、恩平恒大二期别墅材料进货明细等证据显示,部分租赁物回收时发现需进行修理,具体为1930门架大修113个、小修80个,914门架大修62个、小修35个,2198拉杆大修89副、1928拉杆大修30副,而未退货1930门架175个、914门架97个、2198拉杆及1928拉杆628副、780可调上托1833个、连接肖2554支。按照合同约定“本次计费只收取门架大修材料费,小修及拉杆大修均没有收取维修费”,因此李绍忠应依约支付恒海经销部维修费用2625元[(113个+62个)×15元/个],及因遗失租赁物应赔偿的损失88687.4元[175个×78元/个+97个×53元/个+628副×19元/副+1833个×28元/支+2554支×2.6元/支],合计91312.4元。至于裕达公司责任问题。恒海经销部认为裕达公司与李绍忠系承包或挂靠关系未举证证明,李绍忠对此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裕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恒海建材经销部支付租金196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62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绍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恒海建材经销部支付租赁物维修、遗失损失91312.4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恒海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合计95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山市民众镇恒海建材经销部负担4500元,由被告李绍忠负担5080元(被告李绍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返原告,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丽君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温超月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连宜静孙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