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曾德良与杨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良,杨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37号原告:曾德良,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广康,男,系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晖,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法定代表人:林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强,男,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德良诉被告杨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康、被告杨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良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杨晖驾驶粤J×××××号车辆行驶到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国税局路口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曾德良、乘客郑华洲相撞,导致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环指挫裂伤,摩托车上乘客郑华洲受伤。粤J×××××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杨晖,被告保险公司是粤J×××××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次事故的事实作出了认定,认为被告杨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未能到单位广州市力丰劳务有限公司上班,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11天,期间需陪护一人,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很大的痛苦。事故中,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1日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403.7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20060元后,被告杨晖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81895.74元。被告杨晖驾驶车辆粤J×××××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杨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14年10月,在原告急需钱归还所借医疗费及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的情况下,被告杨晖、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势地位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交通事故人伤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书是显失公平的。且签订协议时,原告并不知道自己会构成伤残,会对自己日后生活、精神、劳动能力造成很大影响,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书是在原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杨晖、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人伤损害赔偿协议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晖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1895.7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杨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撤销原告与被告杨晖、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调整其诉讼请求的顺序为:一、撤销原告与被告杨晖、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二、被告杨晖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1895.7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杨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交警事故中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被告保险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保险卡、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书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4、住院费发票4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放射DR影像检查报告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5、工作证明一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居住证明一份、租房收据6张、在广州开户银行近一年的消费记录一份;6、被抚养人户口本;7、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协议书一份;8、伤残鉴定意见书一本。被告杨晖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与我方、被告保险公司已就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签订赔偿协议书并履行完毕,我方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终结,原告现再次起诉并无法律依据。首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141元,原告出院后,其与我方、被告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交通事故人伤损害赔偿协议书》,三方约定:经被告保险公司核损,原告的一切人伤损失合共20060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放弃追究我方和被告保险公司任何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及经济责任,此案了结。其后,原告已全额收取了赔偿款20060元,因此根据上述赔偿协议书约定,涉案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终结。其次,在签订该赔偿协议书时,原告已经治愈出院约一个月,即其对本人的伤病情况已知悉和充分了解,在此情况下,其确认本人一切损失为20060元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此协议书应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该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该赔偿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交通事故人伤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不应撤销,即原告、我方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协议已经终结,原告现又起诉要求赔偿损失81895.74元,于法无据。二、退一步假设,即使法院认为原告就其他损失有权起诉索赔,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我方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法院根据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书等证据原件予以核实后,依法计算;2、误工费,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的劳动关系和工作情况,对其误工情况,我方不予确认;其次,原告仅提供工作证明拟证实其月收入为4000元,亦属证据不足,因原告称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并无原始的工资签收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我方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属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并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其需额外加强营养,因此,我方对该费用不予确认;4、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并无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交通费用,因此,我方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5、伤残赔偿金,首先,请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另外,原告并无劳动合同、经村委会及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连续满一年,其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依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均由法院依法核实;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核实,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该费用。三、我方驾驶的粤J×××××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晖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经我司查明,粤J×××××号车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杨晖,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2008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在内。一、当事人自愿达成《交通事故人伤损害赔偿协议书》,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关系即转为合同关系,故该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一方主张确认协议无效或申请撤销协议的,须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只有在协议被撤销和确认无效、或对于有效协议存在未约定部分的前提下,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内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侵权之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已生效,保险公司也履行该协议书,收取了相关的原件,足额赔付了款项给原告,依照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乙方收到赔款之日起,放弃向杨晖和平安保险追究任何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及经济责任。此案就此了结。”,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杨晖的调查笔录,当时是原告自动找杨晖商讨赔偿问题的,是自愿到保险公司调解,签订协议书已明确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保险公司当时已告知原告有可能评残或评不上残的风险,而我司经过考虑和协调后,协商一致后才签名的,当时是确认收到赔款后了结本次交通事故,不再追究杨晖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是自动来保险公司自愿签订协议的,不存在所谓的在强势地位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和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三、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予以撤销,依据不足,不应支持。1、原告是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予以负责;2、协议签订时保险公司已将出现残疾的因素告知原告,原告已充分考虑在内;3、协议协定的赔偿款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已支付一次性后续医疗费,以求“今后无涉”。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也应当认为受害人已对今后发生任何事情有充分考虑,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出现新伤情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该种协议签订时就存在“风险与利益”并存的情况,当事人一旦合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反悔;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协议书签订时,原告早已出院,医生也有明确的诊断,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伤情,原告签订协议书后伤情没有出现变化,其提供的鉴定报告、病历和X光照片均为签订协议前产生的伤情,现原告主张重大误解,依据不足。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属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司,剥夺我司对鉴定过程的合理监督和鉴定结论的审查权利,且舍近求远到外地评残。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并没有提供出生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被抚养人曾雄年龄为16岁,应计算两年,按农村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计算,误工费13466.66元,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原始凭证、社保证明等资料,不能证明在该单位工作和工资的收入情况。提供的银行流水帐并没有显示工资为4000元/月,同时原告按其主张的4000元/月计算,原告的工资已达纳税标准,并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且原告已签订《交通事故人伤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放弃向我司及杨晖的追究,就此了结本案,而原告仍然单方委托鉴定,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存在过错,该鉴定报告不应成为定案的根据。四、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提供的居民证明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没有居委会和派出所盖章。也没有提供租赁合同和房产证证明,提供租金收据没有经手人签名,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审理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答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人伤损害赔偿协议书;2、垫付信息表;3、人伤费用清单表;4、杨晖的笔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05分,被告杨晖驾驶粤J×××××号小客车自建设三路向丰乐路方向行驶至发展大道国税局路口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原告曾德良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郑华洲(行驶方向自建设三路向丰乐路)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号小客车右后角、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交通事故致原告曾德良及其车上乘客郑华洲受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400263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德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从2014年9月4日至9月15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环指挫裂伤。医嘱原告: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休息2周。2014年10月13日,原告曾德良、被告杨晖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交通事故人伤损害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此事故致:1、经平安保险公司核定曾德良人伤损失共计20060元,其中包括曾德良一切人伤损失。2、曾德良车辆损失放弃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3、杨晖车辆损失放弃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二、履行方式:以上共计20060元,现杨晖、曾德良委托平安保险公司将20060元划至杨晖被保险人帐户;三、法律效力:1、签订协议时双方已详细阅读、理解本协议的内容,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曾德良自收到赔款之日起,放弃向杨晖及平安保险公司追究任何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及经济责任,此案就此了结。”上述赔款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曾德良。2015年7月16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5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依法选定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曾德良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其儿子曾雄,出生于1999年7月6日。广州大石街出租屋流动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会江村管理组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曾德良,性别男,户口地址:四川省合江县南滩乡桥板沟村七社13号,身份证号码:,此人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一直在我辖区番禺区大石镇会江村大塘下街十巷4号201房居住。”其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租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会江村大塘下街十巷4号201房。由被告杨晖驾驶属其所有的粤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已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德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人伤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重大误解是指基于错误的认识,行为人的表意虽是自愿却违背本意。重大误解是在主观上属于过失,往往源于行为人自己的疏忽或者缺乏经验等原因;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标的等认识错误,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损失。原告曾德良以签订《交通事故人伤损害赔偿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该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在签订《交通事故人伤损害赔偿协议书》时,曾德良已出院,医生有明确的诊断,曾德良应当知悉自己的伤情,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出现的新伤情得不到赔偿的风险,且该协议在签订时就存在“风险与利益”并存的情况。但曾德良虽在出院当天知晓自己的伤情,也持有医院的诊断书,但医院的诊断书仅是对病情及诊断情况的记录,并没有包括该病情是否属于伤残或者具体伤残等级的认定意见。而且,曾德良并非专业人士不具备专业知识,无法准确判断出其伤情是否达到伤残程度,也无法准确判断出其伤情的评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称曾德良签订赔偿协议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曾德良在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虽是自愿与被告保险公司及杨晖签订涉案赔偿协议,但却是因其自身经验缺乏导致错误认识而签订的。且该协议书中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金额,是打包计算的,这与按照鉴定的十级伤残所得的赔偿数额相差较大。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人伤费用清单》既没有原告和被告杨晖的签名,也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且该清单中显示伤残赔偿金23338.6元是核减金额,明显就不公平。因此,曾德良签订该赔偿协议对其自身造成较大损失,应认定为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规定,涉案赔偿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德良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2月2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仅提供2014年9月4日114元、2014年10月8日113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及2014年9月15日7141元住院收费票据的复印件,并陈述以上票据原件已提交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供有出入院记录、××证明书,证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7368元予以确认。另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在医院复印资料收费2元和门诊收费票据78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病历,但其提供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是原告为鉴定复印资料和激光片而支出的费用,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应为7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按其住院治疗11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一名,现原告请求其护理费按80元/天×11天计算为88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请求误工期限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即原告定残的前一天,计算为111天,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及居住证明、房租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生活一年以上。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工资签领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000元的事实,且两被告也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为6742.68元(22171.9元/年÷365天×111天),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实其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等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进行门诊治疗、伤残评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定残时满41周岁。但原告提供了由大石街出租屋流动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会江村管理组出具的居住证明、房租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形成统一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项十级,故应按赔偿系数的1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提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异议,因其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8、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7231.68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定残时,其儿子曾雄,在原告评残时满16周岁。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项十级。原告请求其儿子曾雄的扶养费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2217.19元(22171.9元/年×2年×10%÷2人)。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10、对伤残鉴定费258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6742.6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217.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580元,合计84553.6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德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晖驾驶属其所有的粤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共8548元,该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80元、误工费6742.6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217.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580元,合共76005.67元,该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4553.67元(8548元+76005.67元),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了原告20060元,故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曾德良赔偿64493.67元(84553.67元-200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曾德良与被告杨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人伤损害赔偿协议书》;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德良支付保险赔偿金64493.67元;三、驳回原告曾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7元,由原告曾德良承担4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1533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许军华人民陪审员刘颖**人民陪审员钟广成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刘绮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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