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廖炜堂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炜堂,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廖炜堂,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伟,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廖炜堂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钟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翔、谢德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炜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炜堂诉称,被告李伟以做生意进货为由,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2014年1月3日之前偿还,并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浏阳市澄潭江镇派出所协调,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利息2000元并支付原告因起诉所支付的交通费、伙食费、住所费、误工费等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现场调解协议书、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曾菊英,证实被告李伟下落不明。因被告李伟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还款协议,其证据合法、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由此得出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炜堂借款29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导致发生纠纷。2014年1月13日经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派出所调解,就所欠借款29000元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1月14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今李伟(身份证号)借廖炜堂(身份证号)人民币贰万玖仟元(29000元)。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将贰万玖仟元全部还清廖炜堂,如到期不还,李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款方式:每个月还廖炜堂壹仟伍佰元,全部款项于2014年8月30日全部还清,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廖炜堂自愿放弃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廖炜堂自愿放弃利息2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住所费等共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炜堂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柱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谢德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