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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沈某、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沈某,王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丁红荣,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宋庆云。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沈某,身份同上。原告马某与被告沈某、王某工亡补助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红荣,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云、沈蓉,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系婆媳关系。原告长子王大雷生前就职于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王大雷在工作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认定工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已由万杨物业领取并保管。原告丈夫于2003年病故,原告经历中年丧夫、晚年失子的双重打击,几近奔溃。现原、被告就工亡补助金分配问题发生矛盾,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款项。被告沈某、王微清共同辩称:应由被告王微清分得50%,剩余50%部分三人平分。理由为:一、沈某无工作,身体不好,开过两次刀,不具有负担正常生活的能力。王微清自小患,父亲去世后精神状态不佳,医生诊断为焦虑症。而原告是事业单位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和医疗保险,还有二儿子已经28岁,且大学毕业,有工作收入。原告生活负担相对小很多;二、被告一家三口正常在扬州生活,生活开销全靠王大雷工资收入,经济依赖程度是百分百的。原告和二儿子一直生活在黑龙江,生活支出也相对较小;三、工亡补助金并非遗产,在分割时应尽量照顾无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以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主,考虑近亲属各自生活环境与实际生活状况,并要视与工亡人员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程度不同,区别对待。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告所述。另查明,被告王某系王大雷与沈某女儿。本院认为:工亡补助金是基于死者工亡,对近亲属支付的赔偿,其不属于遗产范围,分割时应参照继承法关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规定,在前述近亲属之间分配。分配时应结合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告一直生活在黑龙江,且有次子赡养,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较低。两被告主要以死者收入来源生活,经济依赖较大,且婚生女尚年幼,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较高。因此,本院确定分割由原告享有20%,两被告享有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大雷工亡补助金中的115376元,由原告马某享有。案件受理费9568元,依法减半收取4784元,由原告马某负担3480元,两被告负担130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8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员  熊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 扬书 记 员  谈炳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