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晓孟与邱江锦,赵玉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孟,邱江锦,赵玉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罗晓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何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江锦,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被告赵玉锋,身份证住址海南省东方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53楼01房。负责人何永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晓孟诉被告邱江锦、赵玉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超,被告邱江锦、赵玉锋,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邱江锦、赵玉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8850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其中:1、医疗费529.1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护理费18400元;5、营养费2000元;6、误工费19181.90元;7、交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81896元;9、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6155.52元;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八、九、十、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6日17时31分许,被告邱江锦驾驶粤B×××××号车在珠光北路珠兴汽配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珠光北路珠兴汽配路段路口时,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手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交警局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邱江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该认定结果提出异议。三、治疗情况:原告因本案事故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1日),出院小结的“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避免较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遵医嘱行功能锻炼,住院及休养期间需陪人1人;3、门诊定期复诊,约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及功能恢复情况考虑是否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529.1元,有南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为证,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赵玉锋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押金2100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21529.1元(529.1元+2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16天,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9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确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为拾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生活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社保清单、工资证明、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948元/年,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元/年×0.1×20年)。七、护理费:虽然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全休3个月,住院及休养期间需陪人1人,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右手腕部受伤,具体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为拾级,并无鉴定结论证实其出院后生活确实不能自理,故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期应按其住院期间的16天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系聘请护工护理,住院期间(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产生护理费384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赵玉锋均确认,该护理费3840元系由被告赵玉锋为原告垫付。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有父亲罗全党(1952年6月15日出生)、母亲杨翠枝(1954年3月12日出生),分别需要扶养17年、19年,由原告1人扶养,有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其主张的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36155.52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九、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情形。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为精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428.84元,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社保清单、银行流水为证。虽然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应以按银行流水计算的平均工资4392.14元计算其工资收入,而不应按照《证明》中记载的5428.84元作为其工资标准,但原告主张其工资由现金和银行转账两部分构成,且社保清单中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可以体现其工资收入超过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因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应按106天(住院16天+全休90天)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19181.9元(5428.84元/月÷30天×106天)。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拾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其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一、营养费: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十二、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十三、鉴定费: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数额合理,且为原告主张权利所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500元,因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原告委托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自行承担。十四、后续治疗费:根据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待骨折愈合后需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合同类型、内容:被告邱江锦为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者,被告赵玉锋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与被告赵玉锋均认可,被告赵玉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押金21000元、护理费3840元,并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生活费,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赵玉锋还主张其向原告另行给付370元的检查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赵玉锋亦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裁决结果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邱江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邱江锦系机动车驾驶人,原告为自行车的驾驶人,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邱江锦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80%,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20%。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邱江锦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邱江锦在交强险外负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1529.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误工费1918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5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97802.52元。其中,可计入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21529.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41529.1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余款31529.1元应由原告和被告邱江锦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邱江锦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5223.28元(31529.1元×80%)。除医疗费的其余项目可计入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共计156273.42元,该款由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该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余款46273.42元(156273.42元-11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邱江锦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邱江锦应向原告支付37018.74元(46273.42元×80%)。综上,被告邱江锦在交强险外须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62242.02元(25223.28元+37018.7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邱江锦应在交强险外向原告赔偿的该62242.02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应为182242.02元(10000元+110000元+62242.02元)。因被告赵玉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押金21000元、护理费3840元、生活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840元,应从原告的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应得赔偿款为156402.02元(182242.02元-2584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予以赔付。被告赵玉锋为原告垫付的25840元,被告赵玉锋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晓孟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56402.0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限额内向原告罗晓孟赔偿人民币156402.02元;三、驳回原告罗晓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8.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703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