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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水利与郭问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11号原告郭水利。被告郭问学。原告郭水利诉被告郭问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水利、被告郭问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要在他位于王曲街办皇甫村五组的口粮地上建盖猪圈,从事养殖业,但与他耕地相邻的被告无理阻拦,经村组调解无效后,现他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阻拦原告在其口粮地建盖猪圈的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原告将猪圈西墙建在他的耕地上,他才进行阻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水利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办皇甫村五组的耕地上修建猪圈,从事生猪养殖。现已修建猪圈两排,养殖生猪100余头。原告在修建西侧第三排猪圈时,因与其相邻的被告郭问学产生争议,被告认为原告修建猪圈垒墙时将西墙垒在了他所承包的耕地内,故实施了阻拦行为,导致原告第三排猪圈至今未能建成。庭审中,双方均承认修建猪圈的土地属于皇甫村之耕地,且原告自述其仅有一份修建猪圈的申请书,申请书上加盖皇甫村委会印章,但并未办理任何行政审批,亦未在本案庭审中提交该申请书。双方之争议经该村组调解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阻拦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各坚持其诉、辩理由,法庭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在耕地上修建猪圈,养殖生猪,属改变土地用途,应当由土地主管部门审批,且需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现原告在并未获得任何行政审批的前提下,私自修建猪圈,其行为已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水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