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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纬与被告龙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纬,龙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369号原告王纬,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力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灿,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纬与被告龙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纬的委托代理人刘力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纬与被告龙灿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今,被告借款总额为4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后,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4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015年4月3日),拟证明被告龙灿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2、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王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龙灿出借40万借款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账号为62xxxxxxxxxxxx225与62xxxxxxxxxxxx58的银行卡的户主均为被告龙灿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账号为62xxxxxxxxxxxx417的银行账户的户主为被告龙灿的事实;5、手机信息,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发信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纬与被告龙灿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欠款未果后,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诉称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纬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以4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龙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毅人民陪审员  朱海波人民陪审员  戴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通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