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爱石刻(北京)珠宝设计有限公司诉杨硕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石刻(北京)珠宝设计有限公司,杨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191号原告爱石刻(北京)珠宝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186。组织机构代码07413XXXX。法定代表人曾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硕,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原告爱石刻(北京)珠宝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石刻公司)与被告杨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石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贝,被告杨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石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到我公司工作,任市场部资深策划文案,月工资x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的职务调整为新媒体主管,月工资调整为x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离职。2015年11月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月29日,密云区仲裁委裁决,我公司给付杨硕2015年9月至11月工资差额17683.9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1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778元、经济补偿金18200元、交通通讯补助750元。2015年8月,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已经进行了调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当以调整的x元为准,所以我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应当为x元,而不是x元。我公司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一致确认被告月工资为x元,且已发2015年9月至11月工资x元,但此后我公司发现被告的月工资应当是x元。据此,我公司现欠被告工资10858.08元(6825元/月×3个月-9616.25)。被告入职后,不存在加班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入职后,在我公司应当享受5天年休假,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应当以x元为准,所以我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706.85元,而不是8778元。被告杨硕辩称:我于2013年12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任资深策划文案职务,月工资x元。2015年8月28日,我的工作岗位变更为新媒体主管,月工资x元,包括基本工资x元和绩效工资x元。2015年11月30日离职。仲裁阶段,原告已经认可我的月工资为x元。原告的考勤管制度规定:员工自转正后开始享受5天年假政策,其后每满一年增加一天年假,年假最多不超过15天。根据此制度,我应当享受年假待遇,不同意原告关于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在工作中,我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应当支付我加班工资,不同意原告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任资深策划文案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杨硕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资金构成,基本工资为7500元。2015年8月28日,杨硕的工作岗位变更为新媒体主管,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止2018年8月31日止;杨硕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资金构成,基本工资为x元。2015年11月30日,杨硕离职。庭审中,被告杨硕为了证明其应当享受年休假待遇和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发放考勤制度),此电子邮件记录2015年5月6日,HR将考勤制度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爱石刻公司全体员;2、考勤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记录:员工自转正后开始享受5天年假政策,其后每满一年增加一天年假,年假最多不超过15天;3、电子邮件(杨硕与同事之间工作安排),此电子邮件记录杨硕与同事在休息日加班工作时的工作内容安排。原告爱石刻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11月24日,杨硕向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月29日,密云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爱石刻公司支付杨硕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7683.92元;二、爱石刻公司支付杨硕休息日加班工资4180元;三、爱石刻公司支付杨硕带薪年休假工资8778元;四、爱石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200元;五、爱石刻公司支付杨硕交通通讯补助750元;五、驳回杨硕的其他仲裁请求。爱石刻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6年2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杨硕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均工资x元;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杨硕月工资总额为x元,尚欠杨硕2015年9月至11月工资17683.9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陈述、劳动合同、密云区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密云区仲裁委的京密劳仲字[2016]第24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爱石刻公司在密云区仲裁委庭审中认可杨硕的月工资总额为x元,且劳动合同约定杨硕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故本院采信杨硕关于月工资总额为x元的主张,对爱石刻公司关于杨硕月工资为x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关于应当支付杨硕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10858.92元,无需支付17683.9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硕于2013年12月6日入职,已连续工作超过12个月,应当享受年休假待遇,爱石刻公司已经支付了杨硕未休年休假期间100%的工资,应当再付200%的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杨硕的月工资发放标准并非x元,故本院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杨硕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工作安排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据此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故原告要求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密云区仲裁委关于交通通讯费的裁决,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爱石刻(北京)珠宝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硕二○一五年九月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工资差额一万七千六百八十三元九角二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爱石刻(北京)珠宝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硕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四千七百零六元八角五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爱石刻(北京)珠宝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八百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爱石刻(北京)珠宝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硕交通通讯补助七百五十元。五、原告爱石刻(北京)珠宝设计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杨硕休息日加班工资四千一百八十元。六、驳回原告爱石刻(北京)珠宝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爱石刻(北京)珠宝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