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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与古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古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八区兴华路128号三楼(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孙甫伶。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观东路东风汽车公司东侧1号简易房首层(办公场所)。代表人郑喜东,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森龙,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亚群,住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系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玲,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婧,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古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如下情形: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3月26日7时50分许,原告在益田村站台乘坐深圳市西部公交339线车牌号为粤B×××××号车。车辆行驶至南山科技园高新公寓站台附近时,驾驶员刘某为避免与前小车发生追尾事故采取刹车制动,导致车内乘客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二、受害人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福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门诊随诊,指导功能锻炼;3、继续戴支具保护6周,陪护壹人;4、住院期间留陪壹人;5、休息叁个月。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8199.9元(57929.30元+270.60元)、放射费350元,该费用没有包含在诉讼请求的金额内。另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40元。三、有无达成赔偿协议。无。四、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数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五、原告的身份及伤残情况。原告为深圳户籍。2014年6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检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2014年7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4]临鉴字第6176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麻醉费、治疗费、住院费等)约需100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理由成立,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允许。2015年1月29日,法院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5年3月31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深医[2015]临鉴字第0056号《人身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该认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致。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9元、误工费45200元、护理费2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84892.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七、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付的医疗费为239.9元,但其提交的医疗票据中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23元)、2014年5月7日(金额为45.2元)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其余日期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或检查结果予以佐证,法院不予确认。即该项费用为68.2元(23元+45.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医嘱全休3个月,总误工天数112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但由于该公司仅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公司的负责人及证明的制作人均没有在《证明》上签字或盖章,法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且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实际的工资数额,法院对其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持有会计师资格证,法院参照与会计业最相近的2013年度国有行业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701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该项费用为14427.75元(47019元/年÷365天×112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6周陪护一人。由于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仅需陪护壹人,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需要进行特殊或额外护理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家属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由其配偶黄某进行护理,并称黄某的工资为9700元/月,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材料以证实黄某实际的工资数额,因此,法院参照2013年度国有行业居民服务业的标准50856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即5851.92元(50856元/年÷365天×6周×7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该项费用为2200元(100元/天×22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法院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法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该项费用为178612.4元(2013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20年×20%)。8、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法院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4]临鉴字第6176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结论,确认该项费用为10000元。9、伤残鉴定费。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予以佐证,法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0元。以上1-10项共计235960.27元。八、其他说明。被告四分公司是被告西部公汽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四分公司辖下的粤B×××××号公交车,其与被告四分公司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四分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粤B×××××号车辆的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为避免追尾突然刹车,造成原告受伤,粤B×××××号车辆的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辆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四分公司承担。即被告四分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核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总损失为235960.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2000元后,原告可得的赔偿款项为233960.27元。由于被告四分公司是被告西部公汽的分支机构,故被告西部公汽应对被告四分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古玲233,960.27元;二、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两被告负担790元,原告负担172元。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更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应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误工的情形。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一审判决计算天数有误。被上诉人古玲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赔偿责任、误工费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全部赔偿款项。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我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受伤时为53岁。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损失均无异议,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确认。就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责任负担和误工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责任负担。被上诉人古玲有偿乘坐上诉人运营的公共汽车,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监管人,无论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对乘客应尽到的安全附随义务,还是从公共交通运营公司对乘客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均有责任在车辆运行过程中,谨慎注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现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急刹车,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所属的司乘人员没有谨慎驾驶,也没有尽到安排座位、提醒乘客拉紧扶手等提醒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反观被上诉人一方其作为普通人,按照社会情理推断,在其站立在公交车上,遇车辆紧急刹车时,其没有能力进行自我保护减少伤害,原审法院认定其没有过错,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虽对公交公司而言有所严苛,但总体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需要说明的是,限于公交发展现状,公交公司没有能力保障每一位乘客均有座位可供乘坐,在突发交通险情时,司机紧急刹车导致乘客受伤的事故不时发生,在此背景下,公交公司在乘客上车后更应加强提醒,司机开车时更应小心谨慎,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二、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为53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按照其所属职业,按照医嘱载明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欣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