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红福与被告周继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福,周继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145号原告马红福,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27日。被告周继红,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8日。原告马红福与被告周继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继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灵台县蒲窝乡五星村通气社的小康屋住宅工程,4月8日开工,5月10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面积156.6平方米,80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25280元;如一方违约承担合同造价13%的违约金。工程竣工后被告私自搬入居住。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才于2016年2月7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34.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834元、支付违约金16286.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继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询问、调解时口头辩称,施工协议和建楼算账单上的签名均系他所写,建楼算账单他只是签了字,账是原告自己所算,原告没有按施工协议施工,且对他所购买材料在总造价中扣除的价款太低,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费用较大,因而他只同意再给付原告4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协议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就施工的具体事宜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继红家建楼算账单”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834.00元。被告周继红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继红家建楼算账单”,在庭前调解时经被告质证,对施工协议无异议,予以采信。“继红家建楼算账单”,因有被告周继红庭前调解中的陈述给予支持,亦予采信。庭前本院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经当庭出示,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被告位于灵台县蒲窝乡五星村通气社的小康屋住宅工程,4月8日开工,5月10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为砖混二层商住楼,总面积156.6平方米,总造价125280元;工期120天,2012年8月8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被告依工程进度给付原告工程款,开工前支付3万元,一层封顶付给3万元,二层封顶付给3万元,外粉结束付给2万元,工程竣工后除保修费外一次性付清;违约金为合同造价的13%。工程竣工后未进行验收。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为工程有需补修的项目,但对补修费用未能协商一致,截止2012年6月份,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04446元,下欠20834元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马红福与被告周继红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履行中双方均应依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原告全面完成施工,房子交付使用后,双方应及时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存在一定过错。2016年2月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应是对结算结果的确认。原、被告结算后,未曾再行约定付款期限,故应按照原合同执行,即由被告即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因所建工程尚需补修,补修费用应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同意承担补修费2000元,庭前调解时被告要求扣除补修费16834元,双方的意见均无证据予以支持,酌情认定补修费5000元,据此,原告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合同履行中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原、被告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继红给付原告马红福工程款15834元。二、驳回原告马红福要求被告周继红给付违约金16286.4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马红福负担128元、被告周继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更生审 判 员 杨惠玲人民陪审员 胡录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叶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