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庆萍诉被告夏季斌、杨春胜、宣桂荣、第三人杨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萍,夏季斌,杨春胜,宣桂荣,杨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张庆萍,女,1980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谦(原告父亲),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晓君,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季斌,男,1960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文静(夏季斌之女),女,1985年1月31日出生。被告杨春胜,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宣桂荣,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被告杨春胜、宣桂荣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军,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张庆萍诉被告夏季斌、杨春胜、宣桂荣、第三人杨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冷志强、人民陪审员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将杨军列为本案第三人要求其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谦、被告夏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静、被告杨春胜、宣桂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及第三人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萍诉称,原告张庆萍与第三人杨军系夫妻关系,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7日,原告张庆萍与第三人杨军共同购买了被告夏季斌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家园路汇景花园C-92单元5层501室,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总价77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两人支付了房款72万元,余款5万元约定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再支付。因该房屋系油田福利分房暂不具备过户条件,故原告张庆萍、第三人杨军与被告夏季斌当时未能过户(五年后能办理),但已装修入住。2007年,两人开办大庆百川水泥制品厂,家庭条件得到改善,但双方感情开始出现矛盾,并逐渐恶化,原告提出离婚时,才发现房子、厂子早已更名到��人名下。原告经找律师调查,才知道讼争房屋已经在2014年4月落户至被告杨春胜、宣桂荣(第三人杨军父母)名下。该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军无权单独处分,被告夏季斌在与原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就已知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却将涉案房屋落户至第三人父母名下,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夏季斌与被告杨春胜、宣桂荣过户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返还涉案房屋并返还财产。被告夏季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方同意原告的诉求,购买房屋当时确实是原告夫妻二人与我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是77万元,签合同当时给付72万元,其中60万元是卡转账给我的,12万元是现��。剩下的5万元是过户当天是杨军和二被告给付的。被告杨春胜、宣桂荣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为夏季斌、杨春胜、宣桂荣,而不是原告,在房产局夏季斌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夏季斌出具购房款收据,该房屋已经过户,所以合同是有效的。2012年12月17日交纳72万元是杨春胜、宣桂荣所出,在过户当天杨春胜、宣桂荣又交给5万元,故二被告购房是依法依规的,所以原告的诉求是不成立的。第三人杨军辩称,房屋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是否有效与我无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庆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由被告夏季斌转让登记至到杨胜军、宣桂荣名下。经质证,被告夏季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房屋买卖过程都是第��人杨军与我们联系的,过户当天,第三人杨军说原告有事来不了,说原告同意将房屋过户到二被告名下,我也是基于杨军的欺骗,才将房屋过户至二被告的名下,不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被告杨春胜、宣桂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是通过公示的办法在房产部门办理的过户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夏季斌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承担责任,杨军不存在欺骗,该过户行为自2014年4月28日已经超过一年,丧失了撤销权。另外,过户时夏季斌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房款是二被告缴纳。第三人杨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行为是有效的。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录音证据一份(附文字整理)。证明2014年9月份,原告张庆萍才知道杨军将房屋过户到二被告名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找到夏季斌主张房屋权利时产生争执,在警察介入的情况下,夏季斌承认与原告张庆萍买卖合同订立完成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杨军将72万元的房款交给夏季斌,夏季斌和原告及杨军签订合同的地点是大庆市的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经质证,被告夏季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什么时候知道的我不清楚,2014年8月中旬左右,原告曾经给我们打过电话,要求将房屋过户,我当时觉得很奇怪,因为房屋已经过户完了,过户当时我们给二被告出具5万元收条,之前的72万元收条是针对原告张庆萍和杨军出具的。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录音当时,原告领着多人到夏季斌单位,所以夏季斌的谈话不一定是客观的,录音中原告存在语言引诱。第三人杨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欺骗行为。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第三人与夏季斌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夏季斌夫妻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庆法律所主任尹立新为杨军、张庆萍代书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且被告夏季斌在情况说明中签字认可上述事实。同时,被告夏季斌与其爱人另行出具了一份说明,认可房屋是由原告张庆萍和第三人杨军付款的。经质证,被告夏季斌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陈述其并未与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签订合同,也没有给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出具过77万元的收条,庆法律师代写的合同原件被杨军恶意损害,现在已经无法找到,但是此份二手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违约责任不在我方。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未签字,事实上也没有签订过合同。第三人杨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此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只是草稿,因我父���出钱不同意落在我与原告名下,所以当时并未签字,房款是由我父母即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出资的。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名下账户银明细账查询表、杨军亲笔记账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张庆萍从银行卡中提取11万元,并将1万元现金一并用于交付房款。记账记录是杨军亲笔书写的,因为当时房屋要装修,这是张庆萍和杨军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预算。经质证,被告夏季斌对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确实交付了现金12万元,且原告与杨军都在场,但原告从哪里提取的不清楚,记账记录与我方无关。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对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与二被告购买房屋无关,记账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杨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此款与房��买卖无关,记账单属实,但是父母购房后我为他们装修记的账。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2014年5月录音光盘(附文字整理)一份。录音系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与原告父亲之间的谈话,二被告在录音中陈述自己没有多少钱,没有条件购买房屋。经质证,被告夏季斌认为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能力购买。第三人杨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父母之间的谈话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虽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第三人杨军作为其利害关系人及在场当事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税务登记表及二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另案卷宗中已提交)。证明大庆市让在区民化物资经销处的登记和出资都是由原告及第三人杨军进行的,表格中所留的电话都是两人的手机号,与杨军的父母(即二被告)无关,从二被告出具的说明中也可以看出。经质证,被告夏季斌认为与其无关,未予质证。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登记的联系电话即使留的是原告与杨军的,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杨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和投资人是宣桂荣和杨春胜,办理税务登记时是我代父母去办的。本院认为,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虽不认可复印件,但第三人杨军作为其利害关系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大庆市让胡路区民化物资经销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经销处由二被告经营,购房款实际是由二被告出资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销处虽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实际上二被告与第三人杨军、原告张庆萍有约定,真正的实际经营和所有人是第三人杨军、原告张庆萍。被告夏季斌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予质证。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加盖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公章)及夏季斌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房屋由二被告购买,夏季斌出具了收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正是二被告与第三人欺骗被告夏季斌后与其签订的。被告夏季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份合同确实是在房产局过户时签订的,因为过户需要经过房产局的估��,并以这个价格为基础收取过户费用。当时我认为77万元房款已经收齐,让我签我就签了,所以才出具了77万元的收条,但此款并非一次性交纳给我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杨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录音光盘一份(附文字整理)。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夏季斌之间的通电话时,夏季斌表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原告认为录音中有很多都是第三人自行陈述,而被告夏季斌并没有做肯定的回答,故原告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虽不清楚谈话的具体情况,但录音内容符合事实。被告夏季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卖房屋的过程始终是由儿女代为办理,除了过户时夏季斌本人到场外,房屋买卖的其他过程,其儿女从未见过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份录音有诱导成份,夏季斌本人并没有受到来自原告方的干扰或威胁,其在法庭上的陈述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从录音整体内容及语境来看,第三人杨军在通话中存在诱导倾向,且被告夏季斌对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未受干扰或威胁,故本案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第三人杨军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夏季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立案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取第三人杨军于2012年12月17日提取60万元定期存款并转账给被告夏季斌爱人张春艳的银行明细,证明购房款系原告与第三人用共同存款60万元转给被告夏季斌。本院依法调取后于第一次庭审时向双方出示。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夏季斌均无异议,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系二被告经营所得于2012年12月3日前分次给第���人杨军的。第三人杨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系其父母出资。本院将综合全案对各方当事人针对此份证据发表的意见予以评判。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庆萍与第三人杨军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欲购买被告夏季斌所有的位于让胡路区汇景花园住宅小区C9号2单元501室房屋一处。2012年12月17日,原告张庆萍、第三人杨军与被告夏季斌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拟定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中拟定“房产出售价格为人民币770000元整……本合同签定之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20000元整……购房余款50000元于甲乙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支付”、“因甲方所售房屋为油田福利分房,暂不能办理产权手续,待房屋可办理产权证照时,甲方取得房屋产权、土地使���权证后,由乙方决定办理双方产权过户手续时间……”。上述合同内容拟定当日,原告张庆萍将其名下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支取了11万元现金,第三人杨军将其名下的龙江银行账户中提取了一笔60万元的到期存款,另有一笔1万元的现金,共计72万元交付给被告夏季斌爱人张春艳。2014年4月28日,争议房屋登记在二被告杨春生、宣桂荣名下(二被告系第三人杨军的父母)。因上述房产所有权发生争议,2014年9月24日上午,原告张庆萍找到被告夏季斌核实相关情况,期间发生了争执,并报警处理,被告夏季斌及其爱人在民警核实情况时陈述,“我在汇景中个房子,我嫌面积大卖了,卖给杨军和她,是两口子,77万卖的,去年几月份我就忘了,杨军说的把这房子过户,杨军去了,他父母去了,我们两口子都去了,就把房子过完了,就这么回事……”;��于房款,夏季斌陈述“就是72万元,压了5万,过完户把5万块钱给我”,“杨军拿个卡,从银行提款机提出来的钱给我了”、“我收到72万元了,我给他打(杨军)的收条……”;关于合同,夏季斌陈述,合同签订双方是“杨军和她爱人,我们(一共)四个人……”,双方在庆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合同;关于过户,夏季斌陈述当时还曾提醒杨军提前过户要多花钱,杨军说“我花”,并提出“把两家合同都毁了”。庭审中,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主张合同系其与被告夏季斌所签订,但夏季斌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没有受到来自原告方的压力”,其在庭审中的所有表述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查,因原告张庆萍与第三人杨军感情出现问题,原告张庆萍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号为(2014)让民初字第2237号,此案尚未审理终结。2016年1月12���,原告张庆萍在本案中提出申请,要求将登记在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名下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了(2015)让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上述财产及担保物予以保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夏季斌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对此,应当首先通过双方的举证还原本案争议的事实经过,根据诉辩双方及第三人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分歧在于如何认定两项事实,即房款由谁出资,合同由哪方签订,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关于房款由谁出资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夏季斌在认可房款系经原告与第三杨军交纳,被告夏季斌爱人张春艳亦出具了一份书面证言,证实房屋系“从龙江银行提取的定期60万元,另付12万元”,上述事实与原告举证的银行明细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主张上述房款系由二被告出资,但二被告仅举证了一份营业执照证实其有能力出资,对此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并非证明由谁出资的直接证据,且原告举证了一份由二被告出具的说明“杨军父母所办理的个体工商执照,与杨军的父母及其它人等无关,归杨军和张庆萍两人共有”对其出资能力予以反驳,除此之外,二被告未能举证其他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由于第三人杨军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即使认可二被告的主张,证明力也明显不足。故本院对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的抗辩及第三人杨军的陈述均不予采信,认定涉案房款72万元系由原告及第三人杨军出资的事实成立。关于合同签订的主体问题。原告张庆萍与二被告均各自主张于2012年12月17日与被告夏季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均未能提交书面合同予以直接证实。对此,被告夏季斌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庭明确表示,其系与原告张庆萍与第三人杨军签订,并陈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从未见过二被告”,而且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为“咨询人杨军、张庆萍”代书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虽二被告举证了在房产过户时与夏季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此份证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系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产权管理部门用于存档的必备书面材料,结合本院在前文中对出资事实的认定,此份证据无法佐证2012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实。综上,原告与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就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无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对此,本院结合庭审三方的陈述及举证,综合判断原告举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举证的证明力,且其陈述更加符合对事实认定的一般逻辑或判断,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庆萍、第三人杨军与被告夏季斌双方之间在2012而后12月17日已经就涉案房屋的交易达成了一致,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并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综上,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购房款(72万元)的交纳均系在原告张庆萍及、第三人杨军与被告夏季斌之间进行,在本案房屋过户时,原告张庆萍与第三人杨军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此时,第三人杨军在未告知原告张庆萍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夏季斌将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上述房屋提前过户至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名下,存在转移共同财产的可能,而二被告作为第三人的父母,对上述情况更应当明知。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杨军作为初始合同的相对一方,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作为现有合同的相对一方,双方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行为,并向被告夏季斌隐瞒事实,要求其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应恢复到无效合同之前的初始状态(即恢复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夏季斌名下),但因原告张庆萍、第三人杨军与被告夏季斌于2012年12月17日形成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大部,被告夏季斌在此合同中负有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张庆萍及第三人杨军名下的义务,故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判决由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直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张庆萍及第三人杨军名下较为适宜。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季斌与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合同在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备案,合同编号为FC201404240081);二、被告杨春胜、宣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让胡路区家园路汇景花园C-9-2-501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张庆萍及第三人杨军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杨春胜、宣桂荣承担。案件受理费97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春胜、宣桂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冷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