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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6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嘉诚中泰文化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新丝路能源并购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诚中泰文化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秦勇,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新丝路能源并购基金合伙企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6178号原告嘉诚中泰文化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623室。法定代表人吴侨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勇,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阜康市。委托代理人甄振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锐,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26层。法定代表人秦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振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锐,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新丝路能源并购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投行大厦*楼。负责人深圳前海联合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刘芹。委托代理人张路,男,1985年5月3日出生,回族,深圳新丝路能源并购基金合伙企业职员,住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投行大厦*楼。委托代理人黄书玲,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深圳新丝路能源并购基金合伙企业职员,住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投行大厦*楼。本院受理原告嘉诚中泰文化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文化公司)与被告秦勇、被告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被告深圳新丝路能源并购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丝路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秦勇、被告创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秦勇、创越公司均申请称:一、秦勇、创越公司与嘉诚文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所以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亦无效。嘉诚文化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高额高息向自然人出借款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无效。二、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该借款合同应由新疆高院审理。本案三名被告中,秦勇与创越公司所在地均为新疆,故应由新疆高院审理本案。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由新疆高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因为嘉诚文化公司住所地为北京,且诉讼金额超过5000万元,故应移交新疆高院审理。三、秦勇、创越公司目前所涉诉讼案件众多,多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为方便诉讼,请求移交新疆高院审理。秦勇、创越公司均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嘉诚文化公司针对秦勇、创越公司的申请答辩称:一、申请人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为法人,主债务人秦勇为自然人,案涉《借款合同》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问借贷合同,且签订于2015年9月15日,应当适用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在符合相应情形下才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是我方与主债务人秦勇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间》均约定管辖条款,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北京三中院管辖。《借款合同》第8.2条和《保证合同》第12.2条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一致,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签订地”,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前述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北京市三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新丝路企业针对秦勇、创越公司的申请答辩称:新丝路企业认为北京三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所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亦无效。嘉诚文化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其高额高息向自然人秦勇出借借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无效,故合同对约定管辖的条款亦属无效条款。二、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该借款合同纠纷应由新疆高院审理。本案三名被告中,秦勇与创越公司所在地均为新疆,故应由新疆高院审理本案。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由新疆高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因为嘉诚文化公司住所地为北京,且诉讼金额超过5000万元,故应移交新疆高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嘉诚文化公司系依据《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秦勇与创越公司主张合同及管辖条款无效,但是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属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秦勇和创越公司主张合同及管辖条款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嘉诚文化公司与主债务人秦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第8.2条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任何纠纷、诉讼请求、争议,或发生违约、终止、无效情形……则该等争议应递交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嘉诚文化公司与创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12.2条也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依据“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范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经本院在庭审中询问,秦勇与创越公司均认可本院审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故依据上述相关管辖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最后,秦勇与创越公司申请称在新疆案件众多,希望方便诉讼能够移送管辖,没有实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勇与创越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秦勇、被告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坤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轩毓书 记 员 郑海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