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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行行、张凤玲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行行,张凤玲,李文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行行,男,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玲,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顺只,男,住址同上,系张凤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林,男,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上诉人李行行、张凤玲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文林系豫EM60**号车辆的所有人,2015年6月10日16时,程海涛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李行行驾驶的被告张凤玲所有的豫ES63**号轿车由东向南转弯时,在安阳市烟厂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行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程海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18日,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安鑫鉴字(2015)第19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EM60**号估损价值为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零五元整(小写14605元)。另查明,被告李行行系被告张凤玲之子。被告���凤玲为豫ES60**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行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的司机程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准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行行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豫ES6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文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事故系被告李行行借用其母亲被告张凤玲车辆期间发生,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李行行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安鑫鉴字(2015)第19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EM60**号车辆估损价值为1460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2605元,由被告李行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12605×70%=882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文林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林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李行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林人民币8824元;三、驳回原告李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元,由被告李行行负担。张凤玲、李行行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选择鉴定机构未经协商一致,鉴定结论过高。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只计算了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考虑到上诉人车辆的损失。请求二审依法裁决。李文林、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车损未提异议,二审中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原审中上诉人对自己车的损失未进行主张,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损失,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张凤玲、李行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