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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简迎春与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迎春,刘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4号原告简迎春,女,1970年12月3日生。被告刘俊,男,1975年12月2日生。原告简迎春(下称原告)与被告刘俊(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涂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524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24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7524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524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涂料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货款37524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涂料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524元未给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7524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本金3752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简迎春货款37524元,并以货款本金375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简迎春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刘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曾 斌人民陪审员  李绍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