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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记轩江某与张俊征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记轩江某,张俊征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361号原告江记轩江某,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代理人曹忠英曹某,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征张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代理人许建忠许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记轩江某与被告张俊征张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江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记轩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忠英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建忠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征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颗粒,因所带货款不足,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48.52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销货清单(客户)一份;3、电话录音一份。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事实不属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将从原告处购买的塑料颗粒因质量不合格,不得不退回原告。退回的塑料颗粒总价值20000元。因此,不是被告欠原告20000元货款,相反是原告欠被告20000元购货款。因此在此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在此基础上被告向原告退的货。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销货清单(存根)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俊征张某从原告江记轩江某处购买塑料颗粒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现金20000元,贰万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本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即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不是国家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故对本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张俊征张某出具的欠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了合同标的物的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标的物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俊征张某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有违约的免责事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江记轩江某要求被告张俊征张某偿还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塑料颗粒不合格,将货退回原告的货款是20000元,因此不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而是原告欠被告20000元购货款的辩称,因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写在销货清单的客户栏,而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销货清单的存根栏,因此根据欠条形式及交易习惯可以充分说明该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行为,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征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记轩江某塑料颗粒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俊征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俊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