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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唐刚诉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刚,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352号原告:唐刚,男,回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王治岗,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北四巷***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道轩,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韦卓君,女,汉族,出生1971年10月2日,广西钦州人,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养路段小区高层*单元****室。负责人:韦卓君,系公司经理。原告唐刚与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物流公司)、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大唐物流奇台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刚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刚及委托代理人王治岗、被告大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道轩、韦卓君,被告大唐物流奇台分公司的负责人韦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刚诉称:2009年7月20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新与原告唐刚签订准东煤田大井矿区东露天煤矿首采区剥离工程2-3标段施工合同,向原告收取第三合同标段工程保证金300000元,但准东煤田大井矿区露天煤矿首采区剥离工程2-3标段施工合同仅履行了第二合同标段后由于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撤离,致使该工程第三合同段一直未施工,第二标段工程于2011年3月10日竣工。但被告将原告的300000元保证金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后涉及该工程发生的诉讼又分别以第一第二被告的名义进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第一第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保证金利息438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6年2月19日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利息为121462.5元)。被告大唐物流公司、大唐物流奇台分公司辩称:被告大唐物流公司同意给原告退保证金300000元,但对原告主张利息有异议,认为本案的保证金和工程款的是有区别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金的利息,所以被告不支付利息。原告唐刚提供了收据、打款凭证各一份。拟证实:本案的300000元保证金是原告唐刚交付给被告大唐物流公司。被告大唐物流公司、大唐物流奇台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唐物流公司、大唐物流奇台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大唐物流公司承包了准东煤田大井矿区东露天煤矿首采区剥离工程,后被告大唐物流公司将该工程的第二、三标段转包给原告唐刚。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唐物流公司签订《准东煤田大井矿区露天煤矿首采区剥离工程2-3标段施工合同》一份,2009年7月25日原告唐刚向被告大唐物流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0元,由被告大唐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大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新印章。合同签订后该工程2-3标段一直未施工,后被告大唐物流公司又将该工程的1标段从案外人湖南金沙路桥有限公司处承包后即转包给原告唐刚等人施工。因该工程2-3标段至今未开工,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保证金并承担利息。另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大唐物流公司返还保证金,被告大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新在收取保证金的收据上备注“此款未退,继续延期,2011年8月28日,陈国新”。再查明:2009年7月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的为5.94%,即月利率为4.95‰。本院认为:被告大唐物流公司将其承包的准东煤田大井矿区露天煤矿首采区剥离工程2-3标段转包给原告唐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双方认可签订了转包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大唐物流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0元,但该工程的2-3标段至今未开工,故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大唐物流公司处转包本案工程的2-3标段,亦为该工程施工交纳保证金3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至今未开工,但被告大唐物流公司占用该保证金至今,故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庭后原告自愿要求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为78585元〔(300000元×4.875‰×53个月)+(300000元×4.875‰×1个月÷30天×22天)〕。因本案的保���金系被告大唐物流公司收取,且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大唐物流公司签订,故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大唐物流公司支付,被告大唐物流奇台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刚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8585元;二、驳回原告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11元,由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23元,原告唐刚负担388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