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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新忠与刘中华、吴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忠,刘中华,吴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946号原告朱新忠,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华,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告吴安龙,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刘栋林,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新忠诉被告刘中华、吴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徐安国、周立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刘中华,被告吴安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忠诉称:被告刘中华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吴安龙作书面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中华却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贵院依法受理本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刘中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贵院告知本案的借贷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且本案基本事实须以被告刘中华所涉嫌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待刑事案件结案后视情况再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0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50号判决,认定被告刘中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已经生效,但并未涉及和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仍属民间借贷纠纷,应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中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吴安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中华辩称:在借款时我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吴安龙借钱的,且约定利息,所以当时包括支付利息都是经过吴安龙手,我从借款开始至2011年4月都是按每月2.5万元支付,之后未支付。在2011年4月27日之后,因为该借款有吴安龙担保,故我与吴安龙协商将我的债务转给吴安龙,由吴安龙承担此笔借款,故我认为该笔借款已还清。在公安机关我也认证了该笔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安龙辩称:1、涉案借款系刘中华使用,且已在公安机关登记确认,是公安机关遗漏未作为,故不应作为民事诉讼。2、原告起诉担保人,但未在担保时效内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间,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刘中华向原告朱新忠借款50万元,由被告吴安龙担保,借款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新忠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期壹个月),借款人:刘中华(签名按指印),担保人:吴安龙(签名按指印),2010.11.17”。2011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中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为此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中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该判决没有认定和涉及本案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中华没有偿还借款,但在庭审中称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通过吴安龙支付给原告利息,利息付至2011年4月。被告吴安龙称按照月利率5%通过其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民事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刘中华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调取的(2011)新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诉讼卷宗,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中华向原告朱新忠借款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没有涉及本案借款,因此,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应按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处理。原告朱新忠与被告刘中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朱新忠提供的借条及被告刘中华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中华之间借款事实,也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对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其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抵扣本金,被告按照月息5%支付两个月利息,多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抵扣本金。因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低于逾期借款利率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该部分利息计算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月18日。被告刘中华抗辩认为其所负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吴安龙,但根据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所涉本案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吴安龙,其股权转让与其所述的债务转移缺乏关联性,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安龙为被告刘中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因此,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中华通过被告吴安龙手支付给原告利息,吴安龙也认可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因此,被告吴安龙经手支付利息的行为也是原告主张权利的结果,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利息即已向被告吴安龙主张了权利,且之后公安机关已对刘中华之案侦查处理,根据原告主张的时间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计算,原告对被告吴安龙的主张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对于被告吴安龙以原告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间,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安龙应对刘中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刘中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新忠支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吴安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中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被告刘中华、吴安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中华、吴安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妙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