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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华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华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796号原告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会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湃。被告华玉忠,农村居民。原告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华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郭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玉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的雏鸡、饲料、兽药等用于肉鸡饲养,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92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立即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922元��且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支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玉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甲方)与被告华玉忠(乙方)签订肉鸡饲养合同书,该合同书最后一项约定,若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华玉忠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7月24日、8月18日、8月23日为原告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四支欠条,欠款额分别为5440元、8800元、7772元、6910元,共计2892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1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肉鸡饲养合同书一份、欠条四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华玉忠与原告青���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化签订肉鸡饲养合同书,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款2892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9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玉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玉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业合作社化肥款人民币28922元及利息(利息以2892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华玉忠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秀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