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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6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凤友、闵正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刘凤友,闵正菊,泗洪县苏通商贸有限公司,刘朝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908号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民心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403616-7。负责人:曹闯,泗洪县金融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华,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友,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闵正菊,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泗洪县苏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徐宁路西侧(华东金谷农资城)14幢14号,组织机构代码07272803-3。法定代表人:刘朝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朝袁,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诉被告刘凤友、闵正菊、泗洪县苏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刘朝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友、闵正菊、苏通公司、刘朝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款1100856.76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3日起按担保总额每日0.5‰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代偿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凤友、闵正菊与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BC2104043000000295),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6年4月28日。同日,原告与东吴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凤友、闵正菊的上述1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29日,被告苏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苏通公司对被告刘凤友、闵正菊的上述1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含正常的律师代理费)费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被告苏通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刘朝袁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后东吴银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刘凤友、闵正菊发放100万元贷款,而被告刘凤友、闵正菊在约定的贷款使用期限届满后未偿还东吴银行贷款,以致东吴银行从原告处划扣了1100856.76元用于偿还贷款,原告代偿后,四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代偿款的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刘凤友、闵正菊、苏通公司、刘朝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书各1份及银行凭证3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凤友、闵正菊与东吴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借款人向贷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东吴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刘凤友与东吴银行订立的主合同项下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2015年4月28日,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刘凤友、苏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苏通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被担保人未依约偿还所欠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5年4月28日,被告苏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盛达公司:由贵公司在东吴银行为刘凤友担保的100万元贷款,现书面向你单位承诺:同意将苏通公司所有的设备、土地、房产及其他一切财产和我刘朝袁本人所有财产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此期间本人所有财产不得转让、变卖。”由被告苏通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刘朝袁在该承诺书法定代表人后签字。同日,被告刘朝袁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原告与刘凤友签订的金额为100万的反担保合同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权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后因被告刘凤友、闵正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10月10日、2016年5月3日代偿利息14237.55元、利息29713.08元、本息1056906.13元,合计1100856.76元。后此款经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东吴银行与被告刘凤友、闵正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盛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盛达公司与被告苏通公司、刘凤友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刘凤友、闵正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东吴银行借款,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刘凤友、闵正菊向东吴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100856.76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被告刘凤友、闵正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苏通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凤友、闵正菊追偿。被告刘朝袁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及承诺书上约定其同意对原告为刘凤友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故被告刘朝袁应对上述款项1100856.76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朝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凤友、闵正菊追偿。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日0.5‰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3日起每日按照担保总额0.5‰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凤友、闵正菊、苏通公司、刘朝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友、闵正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00856.76元及利息损失(以1100856.76元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按每日0.5‰计算计算至被告刘凤友、闵正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泗洪县苏通商贸有限公司、刘朝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泗洪县苏通商贸有限公司、刘朝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凤友、闵正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7元,由被告刘凤友、闵正菊、泗洪县苏通商贸有限公司、刘朝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17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