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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晓金与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金,孙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3334号原告李晓金,女,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孙兵,男,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李晓金诉被告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需要归还银行贷款,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8月归还全部借款,届期,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兵偿还原告李晓金借款26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证明原告分三次借款给被告共计26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2013年2月10日、2013年5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元、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其中2012年4月11日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每月利息1000元,剩余6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晓金与被告孙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在合理时间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2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被告双方仅在2012年4月1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本院仅对该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确认,对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兵归还原告李晓金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孙兵归还原告李晓金借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限被告孙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晓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28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孙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温文斐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