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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刘某某、赵某某、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某村民委员会,刘某某,赵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340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冯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杨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刘某某、赵某某、杨某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还原告长岭���某村民委员会帮扶款人民币2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赵某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现已撤回执行申请,该案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丽  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  大  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