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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许伟与李春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龙,许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龙。委托代理人:王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伟。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龙与被上诉人许伟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李春龙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中午,原、被告因停车位纠纷,双方在原告许伟家发生厮打,被告李春龙将原告许伟打伤,原告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原告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10026.72元。原告自有挖掘机一台,承揽与建筑相关的挖掘工作,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许小花护理,许小花在霸州市××五金制品厂上班,月工资3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春龙因停车位纠纷将原告许伟打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10026.72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标准104元/天计算,天数按30日计算,误工费为312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16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7406.7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406.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春龙承担。上诉人李春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许伟医疗费的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许伟存在6天的挂床现象;原审法院按河北省2015年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标准104元/天计算许伟的误工费证据亦不足,许伟的护理费中护理人员名字错误;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许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及交通费500元均过高;被上诉人许伟自身亦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李春龙的责任。被上诉人许伟辩称,许伟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等相关证据,亦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笔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许伟伤情系上诉人李春龙殴打所致是有事实基础的,判令上诉人李春龙赔偿的医疗费亦于法有据,上诉人李春龙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部分主张不应的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许伟并不存在挂床现象。原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及其它在案的相关证据按河北省2015年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标准104元/天计算许伟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许伟的护理人员为其姐姐许小红,原审法院列明的有误;原审法院按100元/天支持被上诉人许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支持许伟交通费500元均不高。被上诉人许伟并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许伟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李春龙予以全额赔偿。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许伟的护理人员为其姐姐许小红,原审对此查明有误。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上诉人李春龙与被上诉人许伟因车辆停放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的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许伟的伤情系上诉人李春龙殴打所致是有事实基础的,并判令上诉人李春龙对此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例等相关证据认定的被上诉人医疗费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按河北省2015年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标准104元/天计算许伟的误工费有事实基础,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许伟的护理人员为其姐姐许小红,原审法院对此查明有误,但护理费有理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春龙主张被上诉人许伟存在6天的挂床现象,对此李春龙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100元/天支持被上诉人许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500元均不高,且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亦是有事实基础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春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春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查士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