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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93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德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我自小由被告父母抚养长大,1996年在被告父母的包办下,举办了结婚仪式,1996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因我们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也几次诉至法院,由于其他原因法院按撤诉处理和我自已撤诉结案。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承担抚养费。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自小由被告父母领养,开始以女儿的身份与被告一同抚养成长。长大成人后,被告父母想让原、被告结为夫妻,就与原告协商,最后原告同意了这柱婚事,1996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因近期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几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其与刘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从小以兄妹相称,一起生活,一起长大,相互之间,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经过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近期双方关系不睦,可能是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沟通不畅所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被告对原告要多一份关怀,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虽然原告曾几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有时自已不到庭,有时自已撤诉,说明原告本意不想使这个家庭解体,案件审理中刘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刘某甲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月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守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