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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程世明与万直国、张明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世明,万直国,张明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程世明。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直国。委托代理人:余浩,霍山县磨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杨。委托代理人:何煦,霍山县落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世明与被告万直国、张明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万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被告张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世明诉称:2013年初,被告万直国在家新建楼房,并将该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明杨。张明杨在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聘请原告来为该房屋做粉刷工作。2013年5月29日晨,原告在作业期间从该房屋摔下至受伤昏迷,后经房主及他人将原告送至霍山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第1腰椎骨折(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右侧股骨颈骨折、颅内损伤等多处受伤。因治疗需要,原告先后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六安市立医院、安医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苏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南京、北京、河北省等相关医院接受治疗。现仅医疗费就花去了近16万元(目前仍需相关后续治疗)。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并认定原告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95日、后续医疗费6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1264.77元。原告程世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在万直国家干活摔伤的事实。证据三:住院、出院小结等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情及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五: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认定的三期及需要的后续医疗费。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支付的费用。证据七:交通、住宿等的部分票据,证明原告外出治疗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被告万直国辩称:1、万直国与第二被告张明杨系承揽关系,张明杨与程世明之间是房屋粉刷之间的承揽关系。2、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事情发生与工作无关。3、原告医疗不连续,导致损失扩大,对此应承担责任。4、其伤残鉴定按工伤标准,不能为本案诉求的计算标准。5、原告诉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另事情当时发生在屋面上,而做粉刷在下面。发生事故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当时请的人还没有到。被告万直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承包款计算单,证明该房屋承揽给被告张明杨。证据2:原告就医过程表,证明原告治疗不连续及住院病历有部分与受伤部位无关,其每次出院都是原告要求出院,故费用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明杨辩称:一、张明杨非本案适格主体,名字不一样。张明杨与其他人都是提供劳务者。二、原告在被告万直国家干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四、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万直国的房屋主体工程是张明杨等人完成的,其粉刷工程系张明杨承包给程世明的。被告张明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张明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明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份证人证言(证人为朱常翠、黎某、张某),证明这三人及张明杨为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者为万直国。被告万直国对原告程世明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及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与受伤无关部位的住院病历,六安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对证据五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适用标准是工标。对证据六,后期医疗费已发生,再鉴定医疗费是重复诉求,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对证据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张明杨对原告程世明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有治疗其他疾病的病历及发票,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私自转院的费用有其自己承担,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应从中扣除。对证据五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应以道交标准作依据。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里面有私自转院的费用。原告程世明对被告万直国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两被告系承包关系。对证据2,住院连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要求出院是医院记载的惯例,对其他治疗是合理的,与受伤有关联。被告张明杨对被告万直国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或盖章,系万直国单方证明,不能说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程世明对被告张明杨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张明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开庭时已作了变更,将“被告张明洋”变更为“被告张明杨”。三份证人证言,反映活是第二被告张明杨叫干的,并不能否认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另张明杨与张某是师徒关系,其证言前后矛盾,明显不真实。被告万直国对被告张明杨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张明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目的,但能证明工资是万直国给张明杨,然后有张明杨支付给其他人。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张明杨与程世明之间的承揽关系。根据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程世明所举证据一,万直国、张明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反映程世明在万直国家干活受伤的事实。证据三、证据四,万直国、张明杨均认为有与受伤部位无关的住院病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治疗与受伤无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保险费的交纳采取由政府补贴和个人自愿支付相结合的方式。程世明向万直国、张明杨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向医保部门主张报销医疗费则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医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医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医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张明杨认为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应在程世明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扣除,于法无据,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明杨认为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私自转院的费用有其自己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转院不是为治疗所必需。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部分医疗费发票缺乏其他相关病历资料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证据四部分确认。证据五、证据六,万直国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程世明的伤情等进行重新鉴定,但于2015年7月30日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张明杨对程世明的伤情等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程世明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对证据五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综合认定为5000元。万直国所举证据1,承包款计算单,张明杨认为上面没有其签名,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反映万直国与张明杨就房屋建设工程存在承包关系。证据2,原告就医过程表,为万直国所作陈述,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明杨所举证据:张明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程世明在第一次庭审中,已将“被告张明洋”变更为“被告张明杨”。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朱常翠(未出庭)、黎某的证言,二人认可在万直国家干活的工资是万直国给张明杨,然后由张明杨带给他们。朱常翠认为干活的内容是“盖房子、粉刷”,认可其工资为60元每天。黎某认可其干活为张明杨所请,认为干活内容为“砌墙。粉刷涉及到了一部分”。就粉刷工作,黎某认为:“有时间就干,没有时间就不干”。黎某认可其工资为150元每天。后粉刷工作此二人未参加。证人张某证言,程世明当庭指出张明杨与张某二人系师徒关系,二人也未否认,且程世明当庭否认其证明目的,因此张某之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某的证言,能反映建房屋主体结构时张某由张明杨所请。做房屋主体工作时张某的工资是150元一天,工资从张明杨处所领。综上,建房屋主体结构时黎某、张某均为张明杨所请,朱常翠、黎某、张某的工资均从张明杨处所领,因此,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万直国家盖楼房。万直国将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张明杨。张明杨在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请程世明来为该房屋做粉刷工作。做粉刷工作的为程世明、张某二人。2013年5月29日7时左右,程世明在楼房屋面上做粉刷作业时从楼房上摔下受伤。随之被万直国等人送至霍山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原告第1腰椎骨折(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右侧股骨颈骨折、颅内损伤等多处受伤。因治疗需要,原告先后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六安市立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苏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相关医院接受治疗。后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6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并认定原告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95日、后续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张明杨无建筑施工资质。程世明、张某做粉刷工作所使用的脚手架为张明杨所搭建。发生事故时,张某不在现场。庭审中,张明杨认为其将房屋粉刷工程承包给了程世明。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程世明因工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霍山县医院治疗花费7064.76元,霍山县中医院治疗花费6300.70元,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68870.07元,六安市立医院治疗花费5963.22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9210.2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花费7617.6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治疗花费39344.8元,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6728.99元。以上合计151100.41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程世明要求按照991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世明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9916元/年20年40%=79328元。3、关于误工费,(27185元÷365天)646天=48113.73元。程世明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关于护理费,101.6元/天195天=19812元。5、关于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5天=3150元。7、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8、关于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合计为311554.14元。本院审理认为,建房屋主体结构时黎某、张某均为张明杨所请,朱常翠、黎某、张某的工资均从张明杨处所领。另从朱常翠、黎某的证言看,施工的内容为建房屋主体及做粉刷工作(后此二人未参加粉刷工作)。张明杨当庭认为其将房屋粉刷工程承包给了程世明。故就房屋建设工程张明杨与万直国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张明杨辩称其与万直国之间是劳务关系,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粉刷工作,张明杨与程世明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程世明当庭指出张明杨与张某二人系师徒关系,二人也未否认,因此张某之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程世明、张某二人做粉刷工作所利用的脚手架为张明杨所搭建。万直国辩称就房屋粉刷工作张明杨与程世明之间是承揽关系,张明杨辩称粉刷工程系张明杨承包给了程世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就粉刷工作,张明杨与程世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在房屋屋面上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张明杨将存在安全隐患的粉刷工程交给程世明施工,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程世明在房屋屋面上做粉刷工作,发生从楼房上摔下受伤的事故,张明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张明杨对本案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程世明在楼房屋面从事粉刷这种高空作业时,应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自身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适当考虑公平因素,本院依法酌定程世明自身承担50%的责任,张明杨承担5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直国应当知道张明杨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仍然将工程发包给他,应当与张明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程世明在本案中遭受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51100.41元,残疾赔偿金79328元,误工费48113.73元,护理费19812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为311554.14元。程世明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311554.14元50%=155777.07元;张明杨应承担50%的责任,即311554.14元50%=155777.07元,万直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程世明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身心遭受巨大痛苦,程世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但鉴于程世明对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其要求3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故张明杨应赔偿程世明各项损失合计165777.07元(即155777.07元+10000元),万直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杨赔偿原告程世明各项经济损失155777.07元【即(医疗费151100.41元+伤残赔偿金79328元+误工费48113.73元+护理费19812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5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万直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明杨赔偿原告程世明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万直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0元,原告程世明负担4132元,被告万直国、张明杨负担3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家胜审 判 员  张德智人民陪审员  陈文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