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执恢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某某与被执行人秦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某,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执恢103号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蔡某某。被执行人秦某某。申请执行人蔡某某与被执行人秦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580号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蔡某某建房工程款4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1月30日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应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580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