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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彦武诉郑佳机动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武,张笑微,郑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497号原告:李彦武,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笑微,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两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佳,女,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作琼,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彦武、张笑微与被告郑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相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武、张笑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辉、被告郑佳、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作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彦武、张笑微诉称:2015年12月28日16时,原告李彦武驾驶吉BT83**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延安街由东向西正常行使,至万达北门处与逆向行驶的被告郑佳驾驶吉BQL1**号宝马牌轿车相撞,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郑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车辆修车损失22380元;2、修车停运损失: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3日,每天应向公司支付140元×17天=2380元;两名司机损失209.4元×17天×2人=7119.60元;3、鉴定费1120元;4、救援费200元;5、补换牌证合格证标志1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33299.60元,被告郑佳拒绝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33299.60元。郑佳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理由属实,但是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我不认可。我的车保了全险,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车辆损失商业险29.8万。对原告诉请第2项停运修车损失有异议,原告说停运17天,原告在修到第11天就将车提走了,原告现在向我主张17天我不认可。原告还向我主张两个人的损失,两名原告也没有受伤,有工作能力,所以我认为对该部分主张不合理。平安公司辩称:对车辆损失费用22380元,有些配件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原告自己私自换掉了。修车停运损失,我公司在条款中明确列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三者停驶停运停电停水等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两名司机的损失我方不认可,两名司机没有受伤产生不了误工费。原告提出17天损失是虚假的,我方有证据证明原告11天就修好了。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两名原告系吉BT83**号出租车的共同承包人。2015年12月28日16时许,李彦武驾驶吉BT83**号出租车在延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达小区北门处时,与郑佳逆向行驶的吉BQL1**号轿车相撞,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郑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彦武无责任。当日由吉林市安泰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施救将原告的车辆拖至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2016年1月4日原告交纳100元号牌费补换牌证,9日由吉林市安泰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200元的票据。吉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委托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车物损失鉴定,2016年1月11日作出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值为2238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平安公司到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核实该车的修理情况并拍照。2016年1月13日原告将修理费用与鉴定费1120元,全部结清。原告的出租车每月管理费用为4200元,即每日向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140元的管理费。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佳驾驶的的吉BQL1**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孙开力,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为自2015年1月22日16时23分起至2016年1月22日16时30分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名原告出租车上岗证、被告保险公司机读档案,被告郑佳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承包协议书、收款单,车物损失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修车票据,救援费票据、换牌证、标志票据;被告郑佳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保单等证据为凭。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损失配件照片5张与维修记录照片10张,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要证明的部分修车配件由原告私自更换造成扩大损失及11天内修理完毕的抗辩意见,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郑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彦武无责任,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吉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委托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车物损失鉴定的损失总价值22380元及施救费用200元,均无异议,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即对间接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庭审中查明,两名原告共同承包的吉BT83**号车辆为出租车,因此两名原告主张赔偿停运损失及两名原告的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出租车辆的修理期间为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因此该17天期间的停运损失2380元与两名原告的误工费7119.60元,本院予以确认。补换牌证合格证标志100元,亦属于间接损失,亦予以确认。即该出租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误工损失、补换牌证合格证标志费用,应当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郑佳个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被告郑佳驾驶的孙开力投保的吉BQL1**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彦武、张笑微一次性赔偿车物损失2000元,并在孙开力投保的吉BQL1**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彦武、张笑微一次性赔偿车物损失2138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合计22580元;二、被告郑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彦武、张笑微一次性赔偿吉BT83**号出租车辆的停运损失2380元、误工损失7119.60元、鉴定费1120元、补换牌证合格证标志费用100元,合计107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郑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相禄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