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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某1,赵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双马镇国强村樟天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青山桥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1之妻。上诉人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二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沈汉文在合同中是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来订立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赵某1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二、即使不能认定沈汉文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也应按双方结算的《往来对账函》,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是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赵某1的答辩意见是:一、沈汉文在合同洽谈时一直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从未见其使用上诉人公司的介绍信;二、合同的双方为湖南龙畅城市广场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以及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人起诉我个人是不成立的;三、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函,是被上诉人个人和沈汉文的个人行为,为配合沈处理个人和公司业务对冲账目提供便利。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签订合同时,沈汉文是否系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沈汉文本人也未到庭或者作证证明其签订合同是代表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无法证实其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