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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开封市龙亭公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龙亭公园,赵某某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杜惠玲,该公园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庆,该公园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庆,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自发。法定代理人李洋洋。委托代理人张忠建李聪,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开封市龙亭公园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开封市龙亭公园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70%。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做出(2015)龙法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开封市龙亭公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赵某某系开封市东郊回��小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11月7日赵某某在该校老师的带领下到开封市龙亭公园参加游园综合实践活动,该日12点30分左右,赵某某在开封市龙亭公园的假山上活动,从山上下来时,由于山坡陡峭,又没有台阶,原告摔倒致使左腕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当天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五福路院区住院治疗。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5天,期间用去医疗费12187.3元、门诊费298.7元。2015年3月2日赵某某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五福路院区取出内固定,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7天,期间用去医疗费5252.89元、门诊费420元。赵某某第一次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6日到封丘县新农合报销了1629.7元;第二次出院后于2015年3月11日到封丘县新农合报销了714.14元;2015年3月3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理赔赵某某学平险2000元。扣除新农合报销和中国人寿保险理赔部���,原告赵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3815.05元。另查明,开封市龙亭公园未在该假山设置安全围栏和台阶,附近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安排人员对游客进行劝导监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农合报销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某某到开封市龙亭公园游玩消费,是消费者,开封市龙亭公园是经营者。开封市龙亭公园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但本案中赵某某摔倒处的假山山势陡峭,开封市龙亭公园中未在该假山设置安全围栏和台阶,附近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安排人员对游客进行劝导监督。开封市龙亭公园未尽到其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实际情况,开封市龙亭公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15.05元(12187.3元+5252.89元+718.7元-1629.7元-714.14元-2000元)。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并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经报销部分及中国人寿保险理赔部分。2、护理费936.07元(28472元/年÷365日×12日),以赵某某的请求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日×12日)。4、营养费120元(10元/日×12日),对赵某某请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以发票为准,经核定为2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449.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龙亭公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赵某某医疗费13815.05元、护理费9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431.12元中的70%,即10801.78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开封市龙亭公园承担。开封市龙亭公园上诉称,开封市东郊回族小学作为本次游园的发起和组织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学校对参加活动的学生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正。原��法院判决将被上诉人认定为消费者,我方是经营者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本案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照景区管理规定,未成年人须有监护人陪同下才允许进入。为此我方对组织方学校的老师免费,就形成了事实上让老师起到监管的职责和作用,避免未成年人受到意外伤害,我方已尽到了合理的提醒和安全保障义务。学校作为本次游园综合实践活动的发起和组织者,明知事发地点土坡较陡且无台阶的情况下,没有制止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在土坡上急速跑下,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学校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案。赵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主体完全正确。因为东郊回族小学愿意与答辩人协商解决,所以答辩人不起诉学校。因龙亭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答辩人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令龙亭公园承担70%的主要责任比例正确,合理、合法。答辩人作为消费者到龙亭公园购票游园,是典型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为带队老师免费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实在是荒唐。龙亭公园未在该假山设置安全围栏和台阶,属典型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开封市龙亭公园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入园游客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开封市龙亭公园未在该假山设置安全围���和台阶,附近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安排人员对游客进行劝导监督。赵某某在游园过程中,在该假山处摔伤,开封市龙亭公园未尽到其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开封市龙亭公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为学校带队老师免费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赵某某没有起诉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学校作为学生游园实践活动的组织者应否在学生发生意外伤害承担相应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开封市龙亭公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