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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字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大安市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字127号原告:大安市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安市。法定代表人:马成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延,职务董事长。原告大安市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康公司)诉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康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大安市滨江一号E区21#、25#、29#、32#及D区31#回迁楼由原告垫资建设,被告自施工之日起一年内给付工程款,现原告已将上述楼房建成,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905143.00元。博德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庭审查明,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大安市滨江一号E区21#、25#、29#、32#及D区31#回迁楼由原告垫资建设。2015年4月2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垫资代建结算书》,垫资额为490514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垫资代建结算书》。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工程已经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博德公司应及时给付碧康公司工程款,不给付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安市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905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朱云升审 判 员  张明兢人民陪审员  许庆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