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00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范德凯,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宏元,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庆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华武、人民陪审员余立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凯、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3年2月,我和被告戴某某在同往深圳打工的火车上认识,后相互往来就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我和被告戴某某矛盾逐步产生,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和其家人对我冷漠,我俩夫妻感情已破裂,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罗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某的出生年龄等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证人证言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四、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的经过和不可调和以及原告的父母可以帮原告照顾婚生子戴某甲。证据五、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逼原告提出离婚。证据六、现场照片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1、被告用暴力逼迫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2、婚生子戴某甲随原告生活已形成良好生活习惯。被告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后经过较长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好。婚后我对原告爱护有加,尽了做丈夫的职责,我俩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戴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婚庆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戴罗其的年龄等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罗某对被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戴某某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戴某某对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三证人证言复印件两份有异议,认为证言的笔迹系出自同一人书写,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戴某某对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四调查笔录两份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毛丽娇、毛建州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戴某某对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五聊天记录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是原告和被告通话记录,并不能真实被告曾真实要求离婚;被告戴某某对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六现场照片复印件若干份有异议,认为从照片反映的内容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三证人证言复印件两份,经核查是原告书写好后,再由两证人在上签字而形成,且两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四调查笔录两份,经核查被调查人毛丽娇系原告的母亲,毛建州系原告的舅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被调查人毛丽娇和毛建州向调查人所作的陈述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五聊天记录复印件和现场照片复印件若干份,两份证据原告均未提供原件,且证据都未说明来源、证据形成的时间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2013年2月,原告罗某和被告戴某某在同往深圳打工的火车上认识,后相互往来就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11月10日在麻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9月25日生育一男孩名戴某甲。婚后,原告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融洽。因近来,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原告就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和被告戴某某认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在相互了解较长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接触多,了解深,婚前基础牢。婚后,原告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从原、被告由自由恋爱到共同生活可以看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对方,和睦沟通相处,被告多关心原告,一定会和好如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庆珊审 判 员 李华武人民陪审员 余立高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阳 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