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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诸城洪源五金水暖有限公司与马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洪源五金水暖有限公司,马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288号原告诸城洪源五金水暖有限公司,住址:诸城市广场路63号。法定代表人谢培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培基。被告马建民。委托代理人黄维,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城洪源五金水暖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经案外人胡万春介绍,诸城市宏达造纸机械厂(系原告下属单位,已于1998年12月注销)与被告的姑父胡万春签订销售合同并经被告认可,约定被告为原告销售离解除砂机,被告每卖一台按货款的15%提成,外加500元,任务定额为每年销售10台,多销一台奖励500元,少销一台罚款500元,每年销10台不奖不罚,被告需在三个月内收回货款,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1995年-1996年期间被告实际共销售12台离解除砂机,经结算被告尚欠126220元未付。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22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被告并没有欠原告货款,被告曾经在诸城市宏达造纸机械厂干过业务员,其与诸城市宏达造纸机械厂的销售业务也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货款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1996年1月,原诸城市宏达造纸机械厂作为甲方(以下称宏达机械厂,现已注销,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宏达机械厂聘用被告销售离解除砂机等,自1996年1月1日起每月发给被告工资500元,被告每销售1台按货款提成15%;运费、安装及调试由宏达机械厂负责;设备出问题,由宏达机械厂免费修理;乙方私自给外单位推销,一经发现罚乙方款1000元;货到先付60%,最少50%的货款,其余的三个月内收回,特殊情况应和宏达机械厂协商同意;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依该合同,被告接受对方的指派和管理,从事销售工作;宏达机械厂则支付工资和提成,宏达机械厂与原告建立了短期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因销售货款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先由劳动仲裁机关对其争议依法作出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城洪源五金水暖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判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